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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申字第1002号

朱明来与陈文学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3-08-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明来,陈文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100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明来,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文学,男,汉族,1954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申请再审人朱明来因与被申请人陈文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明来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明来并未委托吴国富找人发表涉案作品,发表前亦不知陈文学要署名,经询问《世纪行》杂志社得知陈文学署名时亦不知其署名为第一作者。陈文学的侵权行为造成朱明来精神伤害,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作品是纪念国家领袖的特别作品,一、二审判决否认朱明来提出的红色作品特赔费的要求,没有考虑作品类型,对法律适用错误。3、二审法院程序不当。庭审结束后,朱明来及委托代理人仓促签署笔录,三个月后查阅笔录发现许多编造之词。综上,二审判决明显避重就轻,请求再审本案,判令陈文学赔偿朱明来精神损失、红色作品特赔费并承担其他费用。陈文学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朱明来一审起诉状和庭审中均自述其将文章交给吴国富的原因在于吴认识相关领导,可以找人发表。而且陈文学在《世纪行》杂志发表前征得朱明来同意,并以其笔名“朱歌亮”进行署名。朱明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害的存在及与陈文学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关于红色作品特赔费的主张显然属于对法律认知错误。二审法院驳回其相关请求是正确的。朱明来所称关于笔录失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朱明来是《大局为重万年长—纪念XXX百年诞辰》一文的作者,对此事实,一、二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并确认《世纪行》杂志上发表的文章与该文相同,陈文学未参与该文创作,不应在该文署名,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陈文学侵犯了朱明来的署名权。一审法院判令陈文学在《世纪行》杂志刊登声明,澄清朱明来为该文作者,并向朱明来赔礼道歉,另判决陈文学承担朱明来因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朱明来所称其并未委托吴国富发表该文,因本案不涉及发表权纠纷,陈文学在发表前征得了朱明来的同意,故朱明来之前是否委托吴国富发表与本案法律认定没有关系。关于在文章末尾标注陈文学所在单位的行为附属于作者标注行为,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陈文学无权署名,当然也无权署其所在单位,该行为已被侵犯署名权的认定所涵盖,陈文学所在单位是否具有商业性质与该侵犯署名权的认定无关。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适用于侵权行为比较严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形,因朱明来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朱明来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司法解释中提到的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作品类型”等因素,所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种作品类型,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朱明来的理解有误,其关于红色作品特赔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朱明来所称二审法院程序不当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明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明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

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