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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康商初字第85号

王洁芳与胡冬梅、凌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洁芳,胡冬梅,凌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康商初字第85号

原告:王洁芳。

委托代理人:张荣祥。

被告:胡冬梅。

被告:凌丽强。

原告王洁芳与被告胡冬梅、凌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建平独任审判,后因人员调整,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洁芳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祥,被告胡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王洁芳起诉称:被告胡冬梅因投资南太湖大桥西北侧的“太湖路西侧仁皇山RHS(N)16-4地块”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2011年5月23日借款12万元,2011年5月30日借款7万元,2012年3月2日借款1万元。由原告丈夫张荣祥分三次从中信银行转帐给被告胡冬梅的工商银行帐户中,被告胡冬梅收到借款后,即给原告分别写了3张借条,利息按每月1.5%计算,并按月付息打入原告卡中。被告从2012年4月份起未支付原告20万元的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20万元借款和利息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的主张。原告王洁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1、借条三份及打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胡冬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要求原告将期限放宽一点,至于利息要求原告放弃。被告胡冬梅未向法院举证。被告凌丽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胡冬梅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3日,被告胡冬梅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洁芳现金12万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同年5月30日,被告胡冬梅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今借到王洁芳现金7万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2012年3月2日,被告胡冬梅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洁芳现金人民币1万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嗣后,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被告胡冬梅与被告凌丽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冬梅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冬梅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冬梅与被告凌丽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凌丽强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凌丽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冬梅、凌丽强返还原告王洁芳借款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冬梅、凌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群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