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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070号

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曹自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民印村10社。法定代表人王仲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自良。委托代理人古德先,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世友公司”)与被告曹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18日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世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仲军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自良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古德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世友公司诉称,被告曹自良自2011年5月24日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海绵制品,截止2012年6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54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自良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454元并赔偿该款的资金利息损失。

被告曹自良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曹自良是在新都区新繁镇楷诺沙发设计经营部打工,原告所述的海绵系新都区新繁镇楷诺沙发设计经营部购买,该货款应由楷诺沙发设计经营部负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曹自良的诉讼请求。原告成都世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所举的证据有:1、送货单23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共计向被告曹自良出售205454元的海绵制品,被告曹自良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177274元未支付。质证时被告曹自良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证人母京平(女,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巨龙镇新建路23号,身份证号码511323198010201024)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2月26日母京平经人介绍到被告曹自良的沙发厂工作,工作内容包括行政、接单、财务等;被告曹自良是老板,是被告曹自良雇佣母京平工作,给母京平发工资;厂里的海绵是原告成都世友公司供应的。3、证人梅章玖(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4社,身份证号码510125197404202851)出庭作证证明,梅章玖与被告曹自良相识数年,2012年7月6日受雇于被告曹自良,到被告曹自良的沙发厂上班,负责生产管理,母京平负责财务,厂里的海绵是原告成都世友公司供应的。4、证人钟伯其(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李园村9社,身份证号码510125198309222816)出庭作证证明,钟伯其是原告成都世友公司的员工,共计向被告曹自良供应20多万元的海绵制品,被告曹自良付了30000元现金,现在还欠17万多元,送货时一般都要求被告曹自良本人签收,被告曹自良不在时就由其会计母京平签收;每次都是被告曹自良向原告成都世友公司订货。5、证人杨威(男,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和平村10社,身份证号码510125198911032855)出庭作证证明,杨威是原告成都世友公司的驾驶员,负责送货,杨威每次送货到被告曹自良的沙发厂都是由被告曹自良亲自验货,被告曹自良不在时就由母京平验收。被告曹自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所举的证据有新都区新繁镇楷诺沙发设计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新都区新繁镇楷诺沙发设计经营部的业主是郭开洪,被告曹自良是在厂里打工。质证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曹自良与新都区新繁镇楷诺沙发设计经营部(业主:郭开洪)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是与被告曹自良发生的交易,与新都区新繁镇楷诺沙发设计经营部无关,且新都区新繁镇楷诺沙发设计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是设计及销售沙发,不包括生产。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成都世友公司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18日共计向被告曹自良出售价值205454元的海绵制品,提货单位为被告曹自良,送货单上有被告曹自良聘请的会计母京平签字。2012年2月26日证人母京平经人介绍到被告曹自良的沙发厂工作,受雇于被告曹自良,工作内容包括行政、接单、财务等,工资由被告曹自良发放。证人梅章玖2012年7月6日受雇于被告曹自良,负责被告曹自良沙发厂的生产管理。被告曹自良已支付原告成都世友公司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成都世友公司货款175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世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及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成都世友公司与被告曹自良之间存在海绵制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曹自良未向原告成都世友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成都世友公司要求被告立即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自良提出的其受雇于新都区新繁镇楷诺沙发设计经营部,其买卖海绵制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因被告曹自良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545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325元,由被告曹自良负担(此款原告成都世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