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建。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宗玉。委托代理人黄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思泉。委托代理人谭竣升。
上诉人王大建、喻思泉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2时许,原告喻思泉在重庆市万州区赶场上帮他人燃放从被告王大建、严宗玉经营的万州区龙驹镇赶场王大建烟花爆竹零售点处购买的烟花爆竹时,由于该烟花爆竹不是向上朝空中燃放爆炸,而是在燃放爆炸时从该烟花爆竹侧边处爆炸,导致原告喻思泉右眼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万州区龙驹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及在重庆市��州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重庆市万州区龙驹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29日出院。该院出院证载明:“入院时间:2012.1.16,出院时间:2012.1.29,病名:1、右侧上唇部裂伤,2、冠折;3、角膜炎;4、右侧眼睑内异物;5、右眼玻璃体混浊。出院后应注意:1、持续门诊对症治疗;2、必要时随访;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抗炎治疗;一月后修复义齿。”2012年2月8日,原告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检查,该院疾病诊断书载明:“右眼眉毛、角膜灼伤伴角膜云翳。”原告在重庆市万州区龙驹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3692.6元。2012年2月13日,受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喻思泉右眼角膜灼伤伴角��云翳致低视力Ⅰ级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喻思泉冠折行烤瓷冠修复(如采用医用钛合金冠880元/颗)费用为352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4月17日,开庭质证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2年6月12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2)法医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喻思泉右眼视力障碍难予确立,右眼部的损伤尚未达到(GB18667-2002)有关伤残之规定。2、我所对喻思泉根管治疗及烤瓷桥修复治疗的医疗费用估计为5600元左右;对喻思泉右上唇瘢痕隆起修复治疗的医疗费用估计为1000元左右。为此,被告支付重新鉴定检查费413元、重新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喻思泉的户籍显示:“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受伤前,在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3组���民何光全经营的预制厂务工,每天工资1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产生本案纠纷。原告诉讼要求按其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二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缺陷产品照片复印件、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原件、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赶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人马先明的出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光华的出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马继武的出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收条、发票,被告提交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复印件、重新鉴定检查费发票原件、喻文塘(即喻文建)出具的收条原件、重新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本院出示的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万司鉴(2012)法医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原告喻思泉在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赶场上帮他人燃放从被告王大建、严宗玉经营的万州区龙驹镇赶场王大建烟花爆竹零售点处购买的烟花爆竹时,由于该烟花爆竹不是向上朝空中燃放爆炸,而是在燃放爆炸时从该烟花爆竹侧边处爆炸,导致原告喻思泉右眼等处受伤,原告喻思泉因从被告处购买的该缺陷产品在燃放时受伤,依法有权请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虽然辩称其系合法销售烟花爆竹,对出售的烟花爆竹是否有质量问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不存在缺陷,故被告不能免责。
被告还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己不按照烟花爆竹的说明进行燃放操作,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项目及标准,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后,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3692.6元,有证据证明,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天),符合规��,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500元(2500元/月×1个月),原告请求较高,本院确认为13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请求较高,本院确认为400元;鉴定费1300元,有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600元,有鉴定结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以确认。以上小计14332.6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其合理部分按本院所确认的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检查费413元、鉴定费1700元,属于本案纠纷支出,也应一并纳入本案解决。以上原告损失、被告支出共计16445.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在赔付时予以品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大建、严宗玉赔偿原告喻思泉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含被告支出的重新鉴定检查费413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5545.6元,原告自己负担鉴定费900元;
二、被告王大建、严宗玉在赔偿时,品除其支付的重新鉴定检查费413元、鉴定费1700元、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以上一、二项品除后,被告王大建、严宗玉还应赔偿原告喻思泉9432.6元。
三、当事人应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喻思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大建、严宗玉负担。判决后,王大建、严宗玉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喻思泉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将多桶放置在一起,不按燃放说明操作,其主观过错明显。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上诉人出售的产品是合格的,不存在缺陷,不应承担责任。伤残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喻思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并无过错,是由于烟花是从侧面爆炸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认为我方有过错无证据证明。烟花存在明显缺陷,正常的是应该朝天燃放。鉴定费一审分担合理。二审中,王大建、严宗玉提交了定期检验报告一份,和产品外包装一张。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喻思泉在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赶场上帮他人燃放从王大建、严宗玉经营的万州区龙驹镇赶场王大建烟花爆竹零售点处购买的烟花爆竹时,该烟花爆竹在燃放时从该烟花爆竹侧边处爆炸,导致喻思泉右眼等处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王大建、严宗玉在上诉中虽认为喻思泉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将多桶放置在一起,其不按燃放说明操作,主观过错明显,但是本案的实质问题是涉案烟花爆竹应向空中燃放和爆炸,而不应从烟花爆竹的箱体侧边处爆炸。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爆炸的原因系位置放置不当或系未按操作说明燃放引起。故即使王大建、严宗玉在二审中所提供的定期检验报告真实,亦不能当然免除其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涉案的烟花爆竹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产品质量缺陷问题。故王大建、严宗玉上诉主张其��售的产品合格,不存在缺陷,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伤残鉴定费部分,本案经重新司法鉴定后,喻思泉虽未达到伤残标准,但原审已就该两次司法鉴定的费用进行了分担,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审确定的司法鉴定费分担部分可不再作变动。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裁判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大建、严宗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先华
代理
审判员 盛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铁晓松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云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