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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2065号

叶元高与光利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2-0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元高;光利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民初字第2065号 原告叶元高,男。 被告光利胜,男。 原告叶元高与被告光利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元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元高诉称,2012年7月21日,在南京长江大桥下桥口人行道上,被告光利胜驾驶电动车追尾撞倒原告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原告随即被送往南京浦口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左耳廓撕裂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光利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光利胜系肇事车辆使用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3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光利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在南京长江大桥下桥口人行道上,被告光利胜驾驶电动车追尾撞倒原告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光利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浦口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左耳廓撕裂伤。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三周。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718.3元。事发后,被告光利胜垫付人民币3117.2元。 另查明,原告系南京杨建荣体育用品销售中心员工,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即被扣除。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假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光利胜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光利胜已付的款项应予扣除。 对于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601.1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7718.3元,其中被告光利胜垫付3117.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72元,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营养期限为8天,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本院认可标准15元/天,则营养费为1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元,未有相应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间60元/天,原告住院8天,则护理费为4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80元,根据医嘱,原告误工时间为29天(3周+8天),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亦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可证明原告系从事体育用品销售工作,本院酌定按照本市2010年度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年25997元计算,据此,误工费应为209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实际治疗需要,本院认可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购车收据一份,不足以认定车损真实发生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确是事实,本院酌定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元;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18.3元、误工费2094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元,合计10612.3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10612.3-3117.2=749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叶元高赔偿原告光利胜10612.3元,扣除被告光利胜已经垫付的3117.2元,被告光利胜应实际给付原告749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光利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文婷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