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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商初字第1015号

缪存贤与翁学谢、翁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缪存贤,翁学谢,翁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015号

原告:缪存贤。

委托代理人:周光杰。

委托代理人:林晓辉。

被告:翁学谢。

被告:翁金兰。

原告缪存贤为与被告翁学谢、翁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梅婉旭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郑庆表、陈旭东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存贤起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翁学谢向原告请求借款周转一个月且提供被告翁金兰作为保证人。原告答应后和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实际交付后,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予以拖延躲避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翁学谢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翁金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缪存贤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翁学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翁金兰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翁学谢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翁金兰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翁学谢、翁金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缪存贤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学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缪存贤借款50000元。被告翁金兰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学谢向原告缪存贤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应予归还。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翁金兰应对被告翁学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翁学谢追偿。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学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存贤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翁金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翁学谢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翁学谢、翁金兰连带负担。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婉旭

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兰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