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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商初字第447号

倪朝阳与周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朝阳,周廷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447号

原告:倪朝阳。

委托代理人:陈军。

被告:周廷君。

原告倪朝阳与被告周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朝阳起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催讨未果。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0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廷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廷君于2010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向倪朝阳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廷君向原告倪朝阳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周廷君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朝阳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廷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旭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陈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