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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闫贵兵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贵兵,李文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贵兵。委托代理人常军凤,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香,农民。

上诉人闫贵兵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2005年后半年起,郭阳阳的父母即将位于武安市阳邑镇阳邑东街阳邑信用社对面的一间房屋租赁给被告闫贵兵。2010年农历4月8日,被告闫贵兵与原告李文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门市一间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零四个月,从2010年农历4月1日起至2013年农历8月1日止,租赁费为18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0年9月8日,因被告与郭阳阳父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又与分得该房屋的郭阳阳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郭阳阳将位于阳邑信用社对面的一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租赁费为一年8000元。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一起找到郭阳阳,与其协商租房事宜。经协商后,被告不再承租郭阳阳的房屋,而由原告承租,并由原告与郭阳阳签订了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合同约定郭阳阳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租赁费为一年8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郭阳阳交付了租赁费8000元,原告则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审判决:

一、原告李文香与被告闫贵兵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自2011年9月9日以后部分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转租费28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贵兵承担。上诉人闫贵兵上诉提出: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合同;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他曾向上诉人交过18000元租赁费,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是靠推理,推断来认定被上诉人交纳了18000元租赁费的事实,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文香辩称:闫贵兵与李文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部分有效合同,即超过闫贵兵与郭阳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2011年9月9日止)以后的合同部分为无效合同;

二、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文香向闫贵兵支付转租费是事实,但有一系列的间接证据,且证据之间形成一个链条;

三、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效力问题,因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原租赁合同仅剩四个月,转租期限已超过原租赁期限,属于无权处分,但双方签订转租合同后,上诉人与原出租人续约,原租赁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8日,上诉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故该期限内的转租合同有效,超出此期限的部分无效。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论述的理由较为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即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与原出租人续约,并向原出租人支付租赁费等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租赁费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闫贵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世民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杨海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