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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民提字第53号

蔺桂芝与马传和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3-11-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吉民提字第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蔺桂芝,女,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现暂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延达,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铁九局二公司工人。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系申请再审人蔺桂芝的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传和,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吉林市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蔺桂芝与马传和相邻关系一案,前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昌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蔺宝库(蔺桂芝的被监护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5日作出(2006)吉中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昌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蔺桂芝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吉中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二次发回重审。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6)昌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蔺桂芝不服判决再次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吉中民一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3日,吉林中级人民法院以院长监督程序作出(2007)吉中民监字第51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吉中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6日,蔺桂芝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98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2005年8月16日,申诉人蔺桂芝一审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称,我的哥哥蔺保库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三道岭子村村民,现需要人照顾。为了他的生活,2001年我们帮他盖了房子,并和他一起生活。当时我们一直是在水沟旁历史遗留的通道上行走,然而2002年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通道上盖了大棚,将通道堵死,只剩下1尺宽,无法行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大棚无偿拆除,恢复历史遗留的通道,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申诉人马传和一审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大棚系1982年建的,翻盖于2002年,我没有堵历史遗留的通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在三道岭子村3社山坡上建造了房屋,无产权证。被告在其家住宅前面的地里建造了三座大棚。原告以出入自家房屋没有通道,要求被告为其开辟通道为由告诉来院。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辟通道的理由是被告的第三座大棚是建造在历史遗留的通道上面,其提供的13名证人证言虽证实了遗留通道的存在,但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遗留通道的存在。原告在山上建造房屋,应当有合法手续,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不能证明其建造房屋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经本院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6)昌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蔺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蔺桂芝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无合法手续错误;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13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马传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没有遗留的路,我没有占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蔺桂芝与蔺保库系兄妹关系。2001年,蔺保库申请建房,其所在村委会予以批准。蔺保库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局农房预审办公室、吉林市城郊供电公司沙河子供电所及九站乡三道岭子村民委员会交纳了相关建房手续费用。同年8月,蔺保库入住,并与蔺桂芝夫妻共同生活。因其与邻居马传和间就通行道路问题存在纠纷,相关部门暂时未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马传和房屋南侧共建三座蔬菜大棚,其中由北向南数第三座大棚位于马传和房屋产权证四至边界图中的超占面积范围内,此座大棚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通行。因马传和第三座大棚的建造,导致上诉人现上下山所走通道是一条水沟,此通道为上诉人通行的唯一通道,且车辆无法通行。二审法院认为,蔺桂芝虽不是蔺保库所建房屋的所有人,但其在该房屋居住,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此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相关部门已收取了相关费用,只是因邻里之间存在纠纷,暂时未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不能仅依此即认定该房屋建造不合法。现因马传和所建第三座大棚导致蔺桂芝只能通过一条水沟上下山,且此路车辆无法通行,给蔺桂芝生活造成了不便,并且马传和所建第三座大棚占用的土地属超占土地,故马传和应将此座大棚予以拆除,保障他人正常通行。关于蔺桂芝要求马传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作出(2007)吉中民一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

二、马传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房屋南侧建立的、由北向南数第三座大棚予以拆除;

三、驳回蔺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合计380元,由马传和负担。马传和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民一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称,1、蔺桂芝主体身份不适格,她是城镇户口,没有资格在三道岭村的土地上建房,一、二审中也没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认定本案所称的蔺桂芝(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蔺桂芝以蔺保库的名义起诉,应以蔺保库为原告,蔺保库即使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蔺桂芝只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2、申请人的大棚建在1984年,蔺保库的房子建在2001年,申请人建大棚在先,被申请人建房屋在后,蔺桂芝无权要求申请人拆除大棚。被申请人蔺桂芝辩称,反对申请人的意见。

一、蔺保库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蔺桂芝的户口是在土地承包后迁走的,房屋产权证等手续都是写的蔺保库的名字,我们的手续合法。

二、该通道就是历史通道。

三、主体不存在问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定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再审予以确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邻里之间当和睦相处,产生矛盾应妥善解决。蔺桂芝因道路通行问题与马传和产生纠纷,其主张马传和家由北向南数第三座大棚建造在历史遗留的通道上,对其兄蔺保库在山坡上所建房屋的进出造成妨碍,要求马传和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蔺桂芝为证实其主张而提供的证人证言等材料不能证明马传和家所建第三座大棚占据了历史遗留的通道,故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2007)吉中民一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审法院(2006)昌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吉中民一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80元,合计480元,由蔺桂芝负担。蔺桂芝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蔺桂芝有证明和票据原件,能证明房屋有合法手续,而且户口是在土地承包后迁走的。所以通道就是历史通道。

二、原审认定事实互相矛盾,前后不一致,审理不公平。一审时蔺桂芝提供了13人的证人证言,2007年12月20日开庭又提供了37人的证人证言,都没有采纳,不公平。(2007)吉中民一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请求撤销终审判决,维持(2007)吉中民一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马传和将其大棚围墙无偿拆除,恢复历史遗留的通道,马传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马传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完全符合事实,办案人员实地踏查后又调查了所在地村委会,一致证实马传和建大棚处历来没有通道。蔺桂芝提供的13人或37人证人证言没有1人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据效力。蔺桂芝不是村民,也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房屋没有证照,没有资格要求通道。本案所涉及房屋及大棚均是马传和父亲的,蔺桂芝告马传和列错了被告。综上,请求驳回蔺桂芝再审申请。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告蔺桂芝与蔺保库系兄妹关系,蔺保库是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三道岭子村三社村民,有证据显示为智力低下。原告蔺桂芝原来也是吉林市昌邑区九站乡三道岭子村三社村民,结婚后于1995年1月迁入现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扬州街11-4-58号楼,户籍关系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1年6月,蔺保库申请在其胞弟蔺保财承包果园的山上建房。其所在村委会予以同意。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蔺保库分别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局农房预审办公室、九站乡三道岭子村民委员会、城郊供电公司沙河子供电所交纳了用地管理费、城市规划费,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费,材料费等费用。2001年8月,房屋建成蔺保库入住,并与蔺桂芝夫妻一同居住。2003年9月15日,吉林市规划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签发了编号0843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个人住宅),准予建设,批准建筑面积70.2平方米。房屋建好后,在通往山下的距离其房屋136米之外一条小道因与同村村民马传和家(房主为马玉生,被告马传和是房主的儿子)的大棚发生道路通行纠纷,原告一直在找有关部门解决,2002年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开始上访。土地管理部门认为不是土地权属争议,不受理。2005年开发区社会发展局信访办正式答复称:“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居民在申请新建、翻扩建时,如发生纠纷,将暂时不予审批,待纠纷解决后再给予审批。因上访人的纠纷没有得到解决,所以没有给予审批。”信访部门提议“双方纠纷应到法院解决。”因此从2005年开始进入诉讼。另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马传和家的第三座大棚是否占了通往蔺桂芝家房屋的道路。双方各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蔺桂芝的证人是在一份写好的证明上37人签名,内容是:“昌邑区九站乡三道岭子村五社,社员马传和于2002年秋,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盖起了围墙和第三座大棚,将历史遗留下的5米多宽的道路堵死,我们山上的居民和上学的孩子们都走在北面不到一尺宽的水沟里,因不方便都绕远道而行。山上蔺桂芝全家每天走在水沟里,连自行车都上不来,马传和家的第三座大棚是蔺桂芝上村道的必经之路,特此证明”。该证据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马传和认为该证词不真实,不予认可。2008年9月17日,吉林市中级法院找到签名人之一杨文刚调查,杨文刚表示,名字是他签的,但当时没有看内容,法官让他看了证明内容后问他内容是否属实,杨说属实,但证明上讲的大人和小孩多少人都从那走不属实,因为山上除了蔺桂芝一家外没有其他人家。在一审中被告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是毕德富、李会娥、周利,证明盖大棚和扩建大棚时没有占道,只占了荒地。蔺桂芝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2008年12月1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道岭村村长宋长德及三社社长叶文斗进行了调查,此2人在调查中称:“被告马传和家的大棚是在84年之后盖的,大约是85、86年左右,建大棚不需要手续,第三座大棚当时没有建在历史通道上,是建在小片荒上。当时边上没道,有条沟,沟梗上能走路,大约有1米多左右,是行人走的路,平时打柴用。2002年马传和第三座大棚翻建时,向外扩了大约一米,但不是扩的道,是扩的大棚边上的荒地”。该笔录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同时,村民委员会还出具了一份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主要内容有二点,“一是为解决蔺家的通行问题,规划部门、土地部门和村委会组成了联合调查组,经调查蔺家的建房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不能为其规划解决为居住通行的规划道路。二是马玉生家在其房屋宅基地以外的土地上建造了大棚,历史上该土地上没有通往山上的可供车辆行驶的固定道路”。综合各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蔺桂芝所提供的有37人签名的证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经法院调查,其内容未经部分证人审阅,而且部分内容不属实,其证据来源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相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人民法院主动调查的村干部的证言和村委会的情况说明,程序合法、客观性较强,而且与本案议的事实密切关联,可以作为证所来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在通往蔺桂芝家房屋所在的山上,历史上没有通往山上的可供车辆行驶的固定道路,只是在沟梗上有一条大约有1米左右,平时供人们打柴走的路。马传和家的大棚最初是在85年左右盖的,当时没有建在历史通道上,是建在小片荒上。2002年马传和第三座大棚翻建时,向外扩了大约一米,但不是扩的道,是扩的大棚边上的荒地。(二)关于蔺保库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问题。申诉人蔺桂芝主张蔺保库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人自述,2、村委会2001年6月给开发区开具介绍信证明此人呆傻。3、2006年2月15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开具的病情介绍书,在检查所见一栏内写有“限制行为能力”。4、盖有中国残疾人协会印章的残疾人证,记载为:智力残疾二级。

本院认为,从自然人的角度来看,有关证据能够证明房主蔺宝库存在智力低下的身体状况,但如果要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身份,则必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来认定,其他证据均不具备证明效力。(三)关于蔺宝库的监护人问题。申诉人蔺桂芝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蔺宝库监护人的证据,只是在本案申诉时提供了一份2010年11月1日由三道岭子村委会开出的介绍信,证明蔺桂芝是蔺宝库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他近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蔺桂芝作为蔺宝库的胞妹,符合监护人的条件,可以担任监护人,其在原一二审中虽然没有提交有关监护人的法律文件,但其申诉中予以提交,也视为对监护人身份的追认,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第一、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蔺桂芝起诉的案由是相邻关系,相邻关系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共同居住人,而共同居住人应当是与所有权人具有法律上的关系或者是户籍上的关系。原告涉诉的房屋是以蔺保库的名义申请建造的,建房虽未取得产权证,但申报程序已经批准,并向有关部门交纳了费用,不应认定其房屋系违章建筑。蔺宝库作为相邻关系一方的准权利人是有权提起诉讼的。蔺桂芝主张为照顾蔺保库其夫妻与蔺保库共同生活,可以以共同居住人的身份直接诉讼,马传和对蔺桂芝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因为原告主体问题,原审多次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蔺桂芝不是房屋权利人,也不是户籍上的共同居住人,与产权人也无法律上的人身关系,蔺桂芝的户籍关系于1995年就迁入吉林市成为非农业户口,她住其哥哥的房屋属于借住性质,不具备共同居住人的身份,因此其原本不具有相邻关系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蔺桂芝在本案申诉时提供了一份2010年11月1日由三道岭子村委会开出的介绍信,证明蔺桂芝是蔺宝库的监护人,如果蔺桂芝以监护人的身份与蔺宝库共同居住,她与房屋所有人即存在法律上的人身关系,可以认定其为共同居住人。身份的追认,可以认定蔺桂芝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该身份在程序上的追认,并不妨碍本案实体的公正性,而且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效率。2、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马传和虽主张房屋及土地均系其父亲马玉生的,在家中其也不是户主,认为被告也不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马传和虽然不是房屋产权登记人,但其与产权人系父子关系而且是在同一户籍关系中,是典型的共同居住人,马传和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作为相邻关系案件被告是适格的。第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妨碍相邻关系的事实。《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大棚占用了其历史通道,要求排除妨碍,让出道路。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申诉人蔺桂芝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诉人马传和家的第三座大棚占用其新建房屋原有的通道。被申诉人马传和家庭没有侵害、妨碍蔺桂芝家房屋的通行问题。申诉人的哥哥在申报盖房子的时候,应当知道当时通行现状,在审批之时,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规划批准道路通行问题,现在有关部门仍然以当事人因通行问题有纠纷为理由不办理产权也证明了当时规划不周。建房人自己是有责任的。从严格意义上讲,本案属于审批建房过程中的道路规划审批问题,申诉人主张通行的道路地域,属于集体土地,是否修路,修什么样的路,应当由村集体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决定,这一问题已经超越了相邻关系的法律范畴。综上分析,

本院认为,申诉人蔺桂芝虽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相邻关系案件的诉讼权利,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诉人马传和家具有侵害、妨碍相邻关系的行为和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申诉人蔺桂芝不能证明马传和家所建第三座大棚占据了历史遗留的通道,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裁判。

审判长石金

代理

审判员李丽

代理

审判员陆海权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