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柴占增,男,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李玉堂,男,汉族,住涉县。
原告柴占增与被告李玉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通过杨永志认识被告李玉堂,原、被告协商欲做电煤生意。原告为买受方,被告为出卖方,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电煤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定金的书面单据。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电煤,但至今未交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堂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缺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李玉堂收柴占增定金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协商欲做电煤生意,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电煤定金20000元,被告李玉堂向原告出具条据:今证明收柴占增定金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人李玉堂2010年7月7号。被告李玉堂未按约定履行,2012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提供煤源,我提供资金,煤的质量合格,被告每吨煤提成2元,并约定供煤后定金转成煤款。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欲做电煤生意,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有被告其出具的条据为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红
审 判 员 赵付堂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