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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3号

樊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樊某甲,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樊某甲。

被告:赵某。

原告樊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被告生育一女樊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因被告性格古怪、心胸狭隘,导致双方婚后生活矛盾重重。被告对家庭和亲人极不尊重,无责任心,今年年初,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联系寻找,均无任何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本身夫妻感情单薄,加之被告离家不归,夫妻感情业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告樊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樊某甲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原告樊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已经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后生育樊某乙的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1日,婚生女樊某乙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姻生活经营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孩子问题产生矛盾和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赵某系自由恋爱且已育有一女樊某乙,双方均应珍惜目前的家庭生活。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和隔阂,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家庭为重,多为小孩和家庭考虑,加强沟通,互敬互让,相互包容,双方是能够维持好家庭关系的。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滨

代理

审判员  胡芳芬

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