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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327号

王启中与潘启舜、苏彩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启中,潘启舜,苏彩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3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启中。

委托代理人:楼庆君。

被告(反诉原告):潘启舜。

被告(反诉原告):苏彩玉。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江阳。

原告王启中为与被告潘启舜、苏彩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2012年10月11日被告潘启舜、苏彩玉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王启中的委托代理人楼庆君,被告(反诉原告)潘启舜、被告(反诉原告)苏彩玉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义乌经营钟表生意,从2010年起向原告购买手表,到2012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0000元,由被告潘启舜出具欠条一份。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潘启舜、苏彩玉辩称:2012年7月30日,两被告收到原告价值320000元货值手表是事实,但被告潘启舜出具给原告的并非是应付货款的结算欠条,仅是货值的确认,原、被告有多年生意往来,被告是受原告诱导按原告指示出具书面凭证,该凭证反映的内容与被告真实意思不符,原、被告的交易习惯都是先卖货再付款,况且该批货物中至少有22000个3517型号的手表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原告对该部分产品如何处理同意另行协商,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按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骗到被告出具凭证后就起诉,虽然法律上站的住脚,但在道德上心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欠条仅反映了被告向原告拿了价值320000元货物的事实,并非直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就是320000元。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2、手表实物样品一只及销货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确实收到过30000元货款。被告提供的手表不能确定就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销售清单不能证明该批货物是出售给被告的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相关证据佐证系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故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潘启舜、苏彩玉反诉称:2011年6月,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订购一批电子表。反诉原告在出售货物时陆续有客户投诉产品质量问题,且部分产品质量有问题。反诉原告要求退货,在反诉被告的再三要求下,反诉原告同意先卖货,最终如何处理再协商。2012年7月,反诉被告以时间久怕日后双方对货值有争议,要求反诉原告先对账,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反诉被告拿到欠条后,立即起诉要求还款。反诉原告为处理该批货物,造成相应损失,现要求:

一、反诉原告潘启舜、苏彩玉退还反诉被告王启中未出售的货物。

二、反诉被告王启中给付反诉原告潘启舜、苏彩玉买卖合同涉及货值的正式税票。反诉被告王启中辩称:货物是去年5月份出售的,在将近一年时间里都未提出质量问题,且双方在7月份进行结算。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反诉被告要开具发票的义务,所以反诉被告不需要开具发票。反诉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份,原告出售给被告一批手表。2012年7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潘启舜结算,总货款为320000元,并由被告潘启舜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启舜、苏彩玉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潘启舜、苏彩玉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启舜、苏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启中货款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潘启舜、苏彩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王启中负担300元,由被告潘启舜、苏彩玉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