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桂民申字第947号

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民申字第947号”judgedate=”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casereason=”合伙协议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民申字第94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汗云(曾用名侯汉云),男,汉族,1959年8月1日出生,住融水××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明浩,男,汉族,1953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三××××自治县。申请再审人侯汗云因与被申请人唐明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汗云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证实汇入“唐明浩”户名的39.8万元资金属于侯汗云的销售木材款;2.一审审理过程中,唐明浩的委托代理人覃世尧、林古泉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判决只列明林古泉到庭,故意隐瞒覃世尧到庭的事实,程序违法,影响本案公正判决,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侯汗云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其与唐明浩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原审判决对于合伙事实已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侯汗云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侯汗云与胡明浩之间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侯汗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按50%的比例分割出售木材所得款933000元。因侯汗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故其要求平均分配出售木材所得款93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庭审笔录记录委托代理人覃世尧未到庭参加诉讼,侯汗云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且该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侯汗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侯汗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苹

代理

审判员  朱燕峰

代理

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