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509号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汪桂轩,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俊,该联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桂乔,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桂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姚建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柳翠红、
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陈桂乔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5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给付被告50000元。此后,我社多次找被告催收本息未果,故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14041元,本息合计64041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至结案日止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50000元进行约定。 证据三借据正本,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50000元。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册,证明被告应给付利息14041元。 被告陈桂乔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7日,被告陈桂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53‰;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50000元。此后,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桂乔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陈桂乔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桂乔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和所欠起诉日止利息14041元及下欠至结案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桂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桂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41元(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止),并承担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被告陈桂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柳翠红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