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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6214号

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6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薛玉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婷。委托代理人赖妍霖,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房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来装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婷、赖妍霖,被上诉人泰来装饰公司秦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编号:TLZ2006-10-29),主要约定:由泰来装饰公司承建中房集团公司开发的文殊坊白云寺麻将与茶文化博物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含给排水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装饰工程;施工面积为445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63天,2006年10月30日开工,2006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暂按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计算,暂定造价为10235000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在施工过程中若有设计变更或项目增减,须经双方代表现场签证确认;中房集团公司分次支付工程款,竣工后6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之后10日内支付完97%工程款,保修二年后7天内支付剩余3%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泰来装饰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分别于2007年6月19日、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0日、2007年9月20日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补充合同(三)》以及《补充合同(四)》,双方根据工程进度对工程造价及新增项目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2日,泰来装饰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期间,中房集团公司共向泰来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6590168.71元。2008年7月29日,中房集团公司收到泰来装饰公司递交的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资料,但中房集团公司一直未完成结算审核,也未支付泰来装饰公司其余工程款。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中的包干价1400764.98元、《承包合同》范围内装饰部分审核金额12605412.28元及安装部分造价3072678.54元均予以认可,但对安装部分签证金额、Ⅵ设计及制作加工工程造价两部分发生争议。经泰来装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衡平鉴定所)分别对上述两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2年5月24日,名扬公司作出《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载明:涉案工程中的安装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70522元,另外,因《签证核定单》所涉及的施工图纸无法辨认,名扬公司对该部分的工程量无法计算,双方提供的工程量分别为110593元、22484元。同日,衡平鉴定所作出《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中的Ⅵ设计及制作加工工程造价为250301元。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补充合同(三)》以及《补充合同(四)》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发包方应按约向承包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双方仅对其中安装部分签证金额、Ⅵ设计及制作加工工程造价两部分发生争议。经衡平鉴定所鉴定,已确定Ⅵ设计及制作加工工程造价为250301元。在安装签证部分司法鉴定中,因《签证核定单》所涉及的施工图纸无法辨认,名扬公司对施工图纸部分的工程量无法计算。而该部分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泰来装饰公司,泰来装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由于中房集团公司提供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2484元,故安装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为370522元+22484元=393006元。综上,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造价应为1400764.98元+12605412.28元+3072678.54元+393006元+250301元=17722162.8元。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中房集团公司分次支付工程款,竣工后6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之后10日内支付完97%工程款,保修二年后7天内支付剩余3%工程款。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中房集团公司在竣工后未依约在60天内(即2008年1月31日前)完成结算审核,责任在于中房集团公司。按合同上述约定,中房集团公司应于2008年2月10日前支付泰来装饰公司工程款17722162.8元×97%=17190497.9元,于2009年12月8日前支付剩余3%工程款17722162.8元×3%=531664.9元。中房集团公司已按约定时间支付给泰来装饰公司部分工程款16590168.7l元,至今尚欠泰来装饰公司工程款17722162.8元-16590168.71元为l131994.0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泰来装饰公司要求中房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181110.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工程款金额应为上述未支付价款1131994.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房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赔偿泰来装饰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而逾期付款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故中房集团公司还应支付泰来装饰公司上述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17190497.9元-16590168.71元=600329.19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以531664.9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中房集团公司支付泰来装饰公司工程款1131994.09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分为两部分:1、以600329.19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以531664.9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泰来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249元减半收取12124元,鉴定费53300元合计65424元(此款已由泰来装饰公司预交),由泰来装饰公司负担31469元,由中房集团公司负担33955元。宣判后,中房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房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违约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工程验收与竣工结算有着明确的约定,双方对应审计项目及其他技术问题产生分歧,无法统一意见,可送交司法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裁决。本案中,双方对泰来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关于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金额产生争议,导致工程结算无法顺利完成,进而无法完成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中房集团公司对于支付款项问题不确定,在此前提下中房集团公司暂未支付款项。其次,本案鉴定后确认的工程款与泰来装饰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的工程款有着巨大差异,但与中房集团公司的审计结果及抗辩主张金额十分接近,从而看出泰来装饰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没有合理的依据,不能做为中房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此外,原审法院判决以531664.9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泰来装饰公司辩称,一是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是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利息问题分两部分,以600329.19元为本金从2008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31664.9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是正确的,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期限进行计算。三是利息本身,中房集团公司占用我方资金,按常理应当偿还资金占用损失。据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房集团公司对拖欠泰来装饰公司工程款1131994.09元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结算,支付的款项无法确定,请求不应承担从2009年12月9日起的欠款利息。从本案有关证据显示,泰来装饰公司于2007年12月2日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中房集团公司在2008年7月29日收到了泰来装饰公司递交的涉案工程结算资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房集团公司应在涉案工程竣工后60日完成工程结算,如果双方对审计项目及其他技术问题产生分歧,无法统一意见,可送交司法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裁决。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房集团公司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结算义务,既未按约在60日完成结算工作,也未及时提出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意见,故造成双方未按约完成结算审核的责任在中房集团公司,中房集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泰来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分次支付工程款情况,由中房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责任并无不妥。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房集团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9元,由上诉人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云国

代理

审判员  何晓梅

代理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志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