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系本市上城区定安路68号定安名都保安。2012年9月1日早上上班后,被告人任某在经过定安名都A座四楼信泰人寿不动产投资部办公室时,见门未锁,便进入该办公室,将被害人徐某放在办公室一未上锁抽屉内正在充电的苹果iPhone4手机窃走。经估价,被窃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039元。2012年9月5日,公安民警在定安名都保安室抓获被告人任某。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枫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丛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