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夏金良,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原告王鑫(系原告夏金良之妻),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双语幼儿园,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矿招待所北侧。法定代表人任怡伟,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屈继锋,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金良、王鑫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双语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良、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李娜,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双语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任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金良、王鑫诉称,受害人夏墨骞2007年5月14日出生,系原告夏金良、王鑫的儿子。2012年2月14日夏墨骞像往常一样由家人送入被告处。按照被告规定,10点50分至11点30分为午间进餐时间,据了解,当时夏墨骞即发生呛逆情况。值班阿姨崔金珊曾经从夏墨骞嘴里往外掏饭粒,之后夏墨骞又曾向崔金珊反应不舒服。但值班工作人员既未告知幼儿家长也未去医疗机构进行诊治,而是安排孩子自行午睡,并离开夏墨骞等睡觉的教室。在此期间被告也没有进行观察。下午13点50分被告工作人员进屋叫幼儿起床,这时才发现夏墨骞没有起床,并失去了呼吸及心跳。后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公安分局委托鉴定,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夏墨骞系食物从胃内经食管反流误吸入气管和肺内,引起呼吸道阻塞导致窒息死亡。另外,原告还了解到,被告地址与赵各庄医院步行距离尚不足五分钟。原告认为,原告之子夏墨骞在被告处入托,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负有保障幼儿人身不受损害的义务。夏墨骞死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未尽到高度注意和防范义务导致的,被告疏于监护、管理,具有完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使原告遭受了锥心刺骨的丧子之痛。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8094.2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5844元、丧葬费18000元、停尸费60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交通费1646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不孕不育医疗费用100000元、夏墨骞亲属悲伤过度治病医疗费1604.29元。另外将诉状中的停尸费变更为9360元。为了替无辜的孩子讨回公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双语幼儿园辩称,对于夏墨骞因食物反流导致其窒息死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方愿意在确定过错比例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设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方申请贵院对夏墨骞的死亡原因以及幼儿园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了司法鉴定,最终取得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幼儿园尊重鉴定单位的最终鉴定意见,在认定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愿意与二原告分担本案50%损失的补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归纳法庭调查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在夏墨骞死亡事件中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就第一个焦点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出示公安卷中的入园证一份,证明夏墨骞死亡时在被告处入托;出示夏墨骞常住人口信息页一份,证明夏墨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城镇居民的身份;出示报案人为任怡伟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夏墨骞系在被告处发生死亡;出示开滦医疗集团赵各庄矿医院一般护理记录及门诊观察病历,证明夏墨骞死亡之前有明显的身体外部表现,没有意识,没有自主呼吸,口唇紫干明显,四肢瘫软,证明夏墨骞在入院之前就已经死亡;出示古冶区公安局对被告工作人员崔金珊2012年2月14日15时50分至16时30分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生活作息时间安排不合理、不科学,早餐与午餐的时间间隔仅为两小时十分钟,短于法定的三个半小时,且进餐时间系从10点55分至11点10分,也短于法定的20-30分钟,这两项时间少于法定时间导致了反流的发生,同时证明夏墨骞在幼儿园期间没有其他生理或者是病理性疾病,当日夏墨骞身体健康,没有发烧和呕吐等现象,反流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当造成的;出示古冶区公安局对被告工作人员崔金珊2012年3月13日17时至3月13日17时50分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没有遵循幼儿的生理发育规律,没有安排孩子在进食后散步或安静的活动,也是诱发反流的重要因素;出示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夏墨骞身体发育完全正常,没有任何疾病。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报警案件登记表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举该证用以证明夏墨骞在被告处死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该报警案件登记表上简要案情的叙述中是夏墨骞因招呼不醒送赵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原告所述是在被告处死亡;关于开滦赵矿医院一般护理记录其用以证明死者夏墨骞入院之前已经死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该护理记录中有明确的诊疗过程,包括给予鼻塞吸氧,心脏胸外止压,并遵医嘱给予可拉明、洛贝林各二分之一支肌注,肾上腺素二分之一支肌注,并建立静脉通路给予百分之五的溶液的持续输液,故原告称夏墨骞入院之前已经死亡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原告用公安局与崔金姗的谈话笔录证明幼儿园的进餐时间不符合法定的标准是食物反流的发生完全由于被告管理不当造成,是其单方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以支持该说法。经本院审查,对入园证、夏墨骞常住人口信息页、任怡伟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开滦赵各庄医院一般护理记录及门诊观察病历、古冶区公安局对被告工作人员崔金珊2012年2月14日15时50分至16时30分的询问笔录、古冶区公安局对被告工作人员崔金珊2012年3月13日17时至3月13日17时50分的询问笔录、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唐山市协和医院病理解剖报告书,证明夏墨骞身体发育正常,没有引发反流的疾病。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用以证明夏墨骞身体发育完全正常有异议,原告以此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对唐山市协和医院病理解剖报告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古教政发(2007)39号关于同意赵各庄双语幼儿园办学的批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三个证据均是复印件,用以证明幼儿园的办学资质是经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合法有效的教育机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批复的内容有异议,批复的对象是赵各庄双语幼儿园,本案的被告是古冶区双语幼儿园,并非被告处,另外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当庭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对古教政发(2007)39号关于同意赵各庄双语幼儿园办学的批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目的是其引用开滦赵各庄医院病历,确定夏墨骞是经开滦赵各庄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外证明夏墨骞为食物从胃内经食管反流误吸入气管和肺内引起呼吸道阻塞导致窒息死亡,此外证明本案该尸体检验鉴定书应当结合案情分析夏墨骞身体状况和睡眠状态进而明确食物进入气管的原因。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引用赵各庄医院的病历并不能证明是抢救无效死亡,因为赵矿的病历显示受害人自开始抢救就心电图直线,没有自主呼吸,在进行抢救的整个过程当中,受害人都没有生命仍然存在着身体指征,所进行的抢救只是为了给夏墨骞一个争取活过来的机会,当时已经出现了心跳停止,心音消失等死亡症状,可以说明在入院之前夏墨骞已经死在了幼儿园的床上,所进行的救护只是医院做出的努力而已。经本院审查,对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方申请对夏墨骞的死亡原因以及幼儿园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申请贵院进行司法鉴定,经贵院委托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设定的程序对被告方的申请进行了相关的司法鉴定,最终取得了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对于夏墨骞的死亡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我们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就该意见书曾经向本庭表达过意见。另外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幼儿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其能够尽到管理职责的才不承担责任,被告方提供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另一个侧面恰恰证明了被告方过错的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诉讼过程中,贵院曾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以没有相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予以支持导致鉴定意见具有随意性及不确定性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获得人民法院批准,致使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失去法律效力。天意物证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同样的缺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问题,鉴定的内容并非针对委托事项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也同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没有实现被告方要求的鉴定目的。经本院审查,原告虽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就第二个焦点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夏金良以及王鑫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夏墨骞的户口登记页复印件各一份、提交原告与夏墨骞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具有赔偿请求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以及死者与原告的关系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夏金良、王鑫的身份证、户口本、夏墨骞的户口登记页、原告与夏墨骞的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夏墨骞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夏墨骞已经死亡并已火化。被告质证后认为,火化证是举证期之外提交的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夏墨骞火化证虽是举证期后提交,但系新的证据,故对火化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5840元,计算方法是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年18292元乘以20年得出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死者夏墨骞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365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主张丧葬费18083元,按照人均平均工资每年36166元,按半年计算。被告质证后认为,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变更和增加诉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起诉状请求丧葬费为18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8083元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丧葬费合法部分应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提交赵各庄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赵各庄矿医院停尸费9360元,是从死亡到2012年10月4日,10月1日提前把钱交了。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以下质证意见:(1)、该票的开票日期是2012年10月1日并非其是否治疗以及治疗的日期。(2)、如果原告以此票据主张停尸费的话,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应当在原告上述请求的丧葬费中列支,不能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请求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停尸费9360元,系其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本案一直在鉴定中,故原告诉请停尸费9360元,本院予以支持。6、夏金良与古冶区市场建设管理局赵各庄所的市场设施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唐山市市场服务中心收取夏金良设施费的票据9张,证明夏金良以及王鑫夫妻从事餐饮服务,利用租赁合同所确定的设施开展餐饮服务,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误工损失15000元,误工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10月4日。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市场设施租赁合同以及设施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达到证明本案二原告存在误工及误工损失的目的,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审查,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即夏墨骞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故原告诉请其本人误工费1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646元,提交交通费票据共27张,系原告以及亲友处理夏墨骞死亡事故以及进行各种鉴定和亲友向夏墨骞及其父母表示慰问,参加丧葬发生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些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且对其请求赔偿的理由持有异议,在这些票据中有乘坐火车的票据,有乘坐汽车的票据,有高速的收费票据,还有汽车加油的票据,这些票据原告没有能够说明是发生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交通费项目,对原告陈述是原告及其亲友办理夏墨骞丧葬的费用的说法,这些票据不能证实,对于是其亲友对本案二原告表示哀悼的费用,法律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查,交通费系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支出合理交通费为500元。8、提交唐山市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王鑫患有不孕不育的疾病,需要治疗,夏墨骞是在原告花费了8万元的巨额医疗费用之后才孕育而生的,随着夏墨骞的去世,原告仍然需要继续治疗不孕不育症,以便再生另一个孩子,以慰籍后半生,这些费用是客观发生的,与夏墨骞的死亡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如果夏墨骞没有死亡,该笔费用就不会发生,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不孕不育医疗费用10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是否不孕以及是否需要治疗均是本案的间接损失,其次,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病历因为其字迹潦草,本人才疏学浅,不能证明其存在不孕不育的情况,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该赔偿项目和数额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方拒绝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王鑫后续治疗不孕不育医疗费用1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提交夏金良的医疗费票据1张180元,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夏墨骞的外祖父王锦秀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2张,分别为3518.17元和1424.29元,该项费用系夏墨骞的父亲及外祖父因夏墨骞之死悲伤过度发生的,与夏墨骞之死有因果关系,应予赔偿。被告质证后认为,(1)、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因死者的亲属悲伤过度发生的医疗费应当赔偿的规定,故原告对该赔偿项目的诉请被告方拒绝赔偿。(2)、原告当庭提交一份药费的收据凭证,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关于原告提交的两张王锦秀的住院收费收据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我们拒绝质证。(4)、即使是该收据存在着费用支出的话,也是经过医疗保险进行了医保报销,所以我们对原告请求的该项目及数额拒绝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夏墨骞亲属悲伤过度治病的医疗费5122.46元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夏墨骞是原告的独生子,而且来之不易,原告在孕育夏墨骞之前和孕育过程中,都比正常的妇女付出了更多的心血和努力,夏墨骞的死给整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痛,令原告痛不欲生,其精神创伤是这一辈子都无法愈合的,不仅会给原告带来健康上的损害,精神上更是难以承受,丧子之痛根本无法用言语表达,为人父母的受到精神损害是不言而喻的,也是客观事实,尤其夏墨骞的死是由于被告监管不利造成的,这一事实让原告根本无法接受,原告在讨回公道的过程中三番五次的进行鉴定,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进一步加剧,伤害进一步加深,原告的这一诉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被告质证后认为,确定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原则予以确定,本案已生效的司法鉴定确认双方对夏墨骞死亡所占的责任比例各为50%,请求法院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原告诉请予以衡量和确定,与原告代理人商榷的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因被告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两次鉴定而给原告是否造成伤害以及伤害的程度确认的。经本院审查,夏墨骞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悲痛,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就第二个焦点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方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贵院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贵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方先行预支了鉴定费6000元,后因对北京明正鉴定持有异议,请求重新进行鉴定,贵院再一次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再次鉴定,被告方预支了鉴定费6000元,该两次鉴定费应当按照生效司法鉴定书确认的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双方共担。原告质证后认为,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北京鉴定的票据由于是被告方申请的,而且也是被告方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因此导致该鉴定报告无效,所产生的此次鉴定费用与原告无关,应该由被告方自行承担。关于天津鉴定费用,由于天意是物证司法鉴定所,根据被告方对北京明正鉴定意见的质疑部分,没有明确技术规范的支持,被告方明知在这种情况下还要委托一个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且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违法,因此,该份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费用是被告自行扩大产生的费用,所以应该由被告方自行承担。本案施行的是由被告方举证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证明的责任在于被告方,明正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已经由于被告的重新申请失去法律效力,天意的鉴定报告由于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承担相关的费用。经本院审查,两次鉴定费各6000元均系按法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发生,原、被告应按本院采纳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比例分担。2、夏墨骞死亡后,由唐山市公安局为其做尸体检验鉴定由被告方垫付鉴定费用3800元以及对其进行食物毒物化验的费用1200元,合计5000元,向法庭提交票据复印件两张,庭后提交原件,我们请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检验鉴定费用3800元和毒物化验费1200元票据被告未提交原件,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金良、王鑫之子夏墨骞(2007年5月14日出生)在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双语幼儿园处入托,2012年2月14日该幼儿园保育员发现夏墨骞午睡未醒,遂送开滦赵各庄医院,13时57分由老师抱入病房,诊断:呼吸、心跳停止,15时13分心电图直线、颈动脉仍无搏动,抢救无效,宣布患儿死亡。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冀唐鉴法检字2012-43号)记载:解剖检验:见气管内有少量食物残渣,心脏左心室侧浆膜下有散在出血点。病理诊断:1、气管及两肺内支气管粘液及食物残渣阻塞。2、两肺大部分肺不张,部分代偿性肺气肿及肺淤血水肿。3、喉、气管粘膜慢性炎症。4、食管内可见少量植物纤维。5、其他气管组织淤血。鉴定结论:死者夏墨骞为食物从胃内经食管返流误吸气管和肺内,引起呼吸道阻塞,导致窒息死亡。唐山市协和医院病理解剖材料报告书(A-257)记载:脏器解剖取材记录:肺脏…,肺表面灰红色,轻度淤血水肿,质地较软,切开肺组织可见少量淡红色液体溢出,支气管内可见少量暗红的凝聚物,肺组织内未见其他器质性病变,两肺胸膜光滑无粘连。肺门处肺动脉主干及分支未见血栓及栓塞。病理组织学观察:左右支气管腔内可见食物残渣阻塞,肺内细支气管亦可见食物残渣阻塞。两肺组织大部分肺不张,部分肺组织代偿性肺气肿。胸膜未见病变。死亡原因分析:死者的主要死亡原因是食物从食管内返流误吸入气管和肺内,引起呼吸道阻塞,导致窒息死亡。请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患儿生前身体状况和睡眠状态,进而明确食物反流误吸入气道的原因。2012年4月11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1、结合具体情况,对死者夏墨骞的死亡原因,明确食物反流误吸入气道的原因。2、本案“食物反流误吸入气道”的整个过程,死者夏墨骞的身体外部反应是否应当有异于常人的表现,巡视的教师是否应当可以通过肉眼观察到这种表现。3、如果死者夏墨骞的身体外部反应有异于常人的表现,巡视的教师应当可以通过肉眼观察到这种表现,幼儿园应当承当的过错责任比例。2012年7月27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2012年8月6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没有相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予以支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再次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指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9月20日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1、根据开滦医疗集团赵各庄医院门诊病历及唐山市公安局、唐山市协和医院尸检报告记载,被鉴定人气管内吸出较多食物残渣,气管及两肺支气管内食物残渣阻塞,未发现其他致死病变,因此死亡原因明确:系食物返流误吸入气管和肺内造成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2、我国幼教园所与教育院校教师统一按国务院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上下班,具体的时间和节假日休息时间都是按照在媒体上公开发布的通知执行。然而幼儿园幼儿作息时间却安排在教师工作时间内进行,存在幼儿早、午两餐间隔时间只有二个多小时,没有达到胃内排空所需要的生理时间间隔。加之午睡也要在教师上午工作时间内完成,不仅进餐时间短而且饱食后就上床午睡,改变了幼儿正常的生理作息规律,存在诱发食物返流的隐患,幼儿园执行惯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作息时间虽然没有过错,但应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幼儿园为非医疗单位,幼儿教师亦非医务工作人员,其不能分辨病理、生理症状体征,午间正常巡视也不是医院的查房,不属于医疗活动,故对没能及时发现的幼儿异常,不能按医疗过错认定责任。4、幼儿园托幼作息时间是明示公布的,而且幼儿入托已经两年半,因此,入托方应知晓幼儿园作息时间与幼儿正常生理作息时间存有差别,会影响幼儿的健康安全,因此,在予知风险的情况下,风险责任共担,法医学参与度D级,理论系数50%,参考范围40-60%。鉴定意见:幼儿园教师执行国家工作人员作息时间虽无过错,但对其幼儿作息时间在教师工作时间内完成,存在早、午餐间隔时间不够,进餐时间短和饱食后即刻午睡等诱发食物返流的隐患,对幼儿食物返流吸入窒息死亡,应承担风险责任,法医学参与度D级,理论系数50%,参考范围40-60%。另查明,被告已预交两次鉴定费各人民币6000元。被告为原告已垫付费用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本案中,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法定鉴定部门,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系经科学论证,原告虽对该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该司法鉴定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原、被告分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5840元、丧葬费人民币18000元、停尸费人民币93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本人误工费15000元、后续治疗不孕不育医疗费用100000元、夏墨骞亲属悲伤过度治病医疗费5122.4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双语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夏金良、王鑫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5840元、丧葬费人民币18000元、停尸费人民币93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443700元的60%,即人民币266220元。(因被告为原告已垫付费用人民币20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6220元)。
二、原告夏金良、王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双语幼儿园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的40%,即人民币4800元(因被告已先行垫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故剩余鉴定费人民币7200元被告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夏金良、王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夏金良、王鑫负担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双语幼儿园负担人民币4800元。如果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双语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李永顺
审判员 郑晓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