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7年7月24日因犯强奸罪、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庙东农贸市场西大门附近,采用从背后直接拉扯的方式夺得被害人骆某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条,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唐某到本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76号建华金店将该项链重新加工成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并将剩余的1.6克黄金卖给老板李某,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67元。案发后,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已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发还被害人骆桂花。
三、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骆桂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