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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二终字第1185号

陈刚军与魏顺强、李卫国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刚军,魏顺强,李卫国,邢竹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军,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军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顺强,男,195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国,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富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尚军,遵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竹芯(曾用名邢艳侠),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承德县长城铁矿。住所地承德县高寺台镇王营村。(未到庭)代表人高金福,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诉人陈刚军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被告邢竹芯与被告李卫国、魏顺强认识,同年3月9日,经被告邢竹芯介绍,被告李卫国、魏顺强与追加被告长城铁矿签订承包长城铁矿的铁矿石开采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邢竹芯、李卫国、魏顺强通过他人介绍找到陕西安康市石泉县的庞清文,双方约定,开采出来的矿石15元/吨,由庞清文交纳风险抵押金和购买设备。2O09年3月15日,庞清文通过被告邢竹芯提供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号汇给被告邢竹芯(转入名为邢艳侠)145000元,后庞清文又购买了开采矿石的机械设备,并雇佣挖掘机、铲车进行生产作业。3月18日,挖掘机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后,庞清文停止生产,并提出退出承包。为处理受伤人员和雇佣挖掘机,庞清文出资32OO0元。3月27日,被告魏顺强、李卫国为原告陈刚军书写了证明二份,证明代收陈刚军风险金100000元和收到陈刚军长城矿转让费170000元,并有被告魏顺强、李卫国的签字。同年4月28日,经追加被告长城铁矿与被告李卫国、魏顺强协商,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在庞清文退出承包铁矿当日,庞清文收到长城铁矿转让费205000元,并有庞清文的签字,庞清文证明其购买的矿山机械设备由其工人与原告陈刚军和原告的工人清点后交给原告陈刚军,同年4月29日,作为甲方的长城铁矿(未加盖单位印章)与原告陈刚军签订承包采矿协议,并有被告魏顺强和被告邢竹芯用“邢艳霞”的签名。另查明,追加被告长城铁矿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高金福。经营范围为铁矿石开采、销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带领工人欲进矿施工,被告邢竹芯、魏顺强、李卫国以内部矛盾没有解决为由不准原告施工,双方发生争议。原审认为,被告魏顺强、李卫国与追加被告长城铁矿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长城铁矿开采承包协议,2009年4月28日已协商解除,被告魏顺强、李卫国已丧失承包追加被告长城铁矿开采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邢竹芯、魏顺强未经追加被告长城铁矿同意,擅自与原告陈刚军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作为发包方的追加被告长城铁矿未加盖公章,且对此未予追认,故原告陈刚军与被告邢竹芯、魏顺强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无效的承包协议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该知道与被告魏顺强、邢竹芯签订的承包长城铁矿开采协议,没有追加被告长城铁矿的授权而与被告邢竹芯、魏顺强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魏顺强、邢竹芯明知自己没有追加被告长城铁矿的授权而与原告陈刚军签订承包铁矿开采协议,致使该协议自始不能履行,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陈刚军与被告李卫国、魏顺强协商,并经被告李卫国手将庞清文的机械设备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陈刚军。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卫国、魏顺强、邢竹芯退还风险抵押金10万元和设备款17万元,理据成立,本院应以支持,原告依法应将其受让的机械设各返还给被告魏顺强、李卫国。原告主张被告邢竹芯、魏顺强、李卫国赔偿27万元本金的利息,因原告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卫国、魏顺强、邢竹芯返还原告陈刚军风险抵押金10万元和设备款17万元。

二、由原告陈刚军返还给被告魏顺强、李卫国机械设备。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李卫曰、魏顺强负担4650元,原告陈刚军负担2300元。判后,陈刚军、魏顺强、李卫国均不服,陈军刚上诉称,2009年4月29日,三被上诉人以承德县长城铁矿老板和矿长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了采矿协议书,上诉人已将27万元打入被上诉人账户,但在上诉人组织工人要求进矿施工时,三被上诉人以内部矛盾未解决为由,不允许上诉人进厂施工。上诉人是将设备款汇给了被上诉人李卫国,由李卫国和魏顺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汇款后,从未进厂,更未见到过矿山设备,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设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签订协议时三被上诉人均称自己是老板和矿长,上诉人对该三人的身份没有怀疑,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三人是未经长城矿的授权而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原审以此而减轻三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查明事实,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魏顺强、李卫国上诉称,原审已经查明,实际履行协议的承包人、出资人和处理事故的真正出资人、转让设备人和转让承包铁矿的转包人均为庞清文,原审却判决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邢竹芯返还被上诉人陈刚军10元风险抵押金和17万元设备款,并由陈刚军返还二上诉人机械设备,认定事实与判决明显矛盾。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书、承包解除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调查笔录等书证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顺强、李卫国在解除与承德县长城铁矿的承包协议后,即失去了对该矿的承包经营权,已无权对该矿进行对外承包。2009年4月29日二上诉人在未征得该矿同意的情况下,便以发包人的身份与上诉人陈刚军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且事后又未被承德县长城铁矿追认,依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魏顺强、李卫国依据该协议收取了上诉人陈刚军抵押金和设备款,上诉人陈刚军据该协议接收的机械设备虽系庞清文承包时所购买,但在其退出时上诉人魏顺强、李卫国已将该部分折款退还。故上诉人陈刚军据该协议接收的机械设备实际为依据该协议所得。依据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因无效协议所取得的财物应相互返还。上诉人陈刚军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设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顺强、李卫国认为原审判决相互矛盾,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上诉人魏顺强、李卫国负担6950元,上诉人陈刚军负担6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荣印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