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黄庆国,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黄千红,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喜发,男,192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现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蓝发荣,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现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黄忠燕,女,1950年10月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现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黄丽艳,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黄其芳,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荔浦县。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庆国诉被告黄喜发、蓝发荣、黄忠燕、黄丽艳、黄其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韦礼云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吴金成和
人民陪审员李素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千红、被告蓝发荣、黄忠燕、黄丽艳、黄其芳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1月至2002年2月在荔浦县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修仁二小)任教,同时兼任该校总务教师(主要是兼管学校的财务收支及教师的工资发放工作),2002年2月正式退休。1996年5月30日,修仁二小有一个名叫李素钦的女退休教师去世,按国家政策规定,政府要发给李素钦的家属一笔一次性抚恤金(死者生前3个月全额工资,10个月基本工资,共计13个月工资),而其丈夫黄喜发因为是农民没有退休工资,按规定,黄喜发从1996年9月份开始每个月可以领取60元的遗属生活补贴,这60元的遗属生活补贴是由修仁镇政府财政负担的。自1996年6月起,整个修仁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及全体教师的工资就由镇政府成立的荔浦县修仁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代为发放。原告作为修仁二小的总务老师,从1996年6月起每个月只需要将全校老师的工资花名册造好交到镇教育组审核就可以了,由教育组根据花名册将全校老师的工资总额拨到基金会,然后由基金会将老师当月的工资数额打到各位老师的工资本(存折本上)。1996年9月,基金会就发放给被告黄喜发一本每月领取60元遗属生活补贴的存折本子,而该存折本子长期由其小女儿黄丽艳持有。因黄丽艳自1985年至2000年一直都在修仁二小担任代课老师,其母亲李素钦生前的退休工资也一直由黄丽艳负责领取,由于当时黄丽艳与原告关系极好,因此有时原告去基金会支取本人工资时,黄丽艳也会将她本人的工资本(存折本)和她父亲黄喜发领取每月60元遗属补贴的存折本子交给原告,叫原告代为领取,每次代领后,原告都会及时地将钱及存折本子还给黄丽艳(但从未要黄丽艳写过收条)。然而到了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蓝发荣突然找到原告讲他岳父黄喜发有3年时间(从1996年9月至1999年)没有领到过政府发给的每月60元遗属生活补贴,从1999年由基金会转到信用社就没有少过,并怀疑是原告个人或者是与校长合伙私吞了该笔钱。原告当即给予反驳,并告诉他可以去基金会查账。8月26日,蓝发荣等人去修仁镇政府查了基金会保存的部分账目,并复印了三张取款支出凭条,原告一看当即就承认其中两张取款凭条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的字迹,同时指出另外一张取款凭条上的字迹是黄丽艳的,但黄丽艳不承认她在基金会支取过她本人的工资及她父亲黄喜发的遗属生活补贴。8月27日,黄丽艳就故意离开修仁跑到广东打工去了。8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了解被告到政府查的情况,被告向原告索要黄喜发3年的遗属生活补贴2000元和李素钦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13个月工资(后经证实,李素钦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早已被蓝发荣领走),否则就要原告背一辈子黑锅,死了也不得安宁。9月7日,黄其芳打电话威胁原告5天内将钱全部退给他们;12月14日,黄丽艳从广东打电话给原告,问原告要钱;12月24日,黄忠燕不仅打电话问原告要其父亲黄喜发3年的遗属生活补贴,而且还要其妹黄丽艳的工资,并说其父黄喜发几次发病都是因为原告私吞了他的钱。而黄喜发则亲自到修仁教育组去找领导反映讲原告贪了他3年的遗属生活补贴。随后,蓝发荣在修仁街大肆宣传讲原告贪污了黄喜发二、三年的遗属生活补贴。2010年4月6日,黄其芳又打电话给原告问原告要钱,并扬言要来打死原告。后原告到政府反映,并配合政府查到了六张由黄丽艳代替黄喜发到基金会去支取遗属生活补贴的取款支出凭条,以及黄丽艳支取她本人工资的二张取款支出凭条。2011年6月25日,黄丽艳从广东打工回到修仁,原告拿出有关的取款凭条给她看,谁知她还是不承认她在基金会领取过钱,仍然问原告要钱,还扬言要用她父亲被原告贪污去的2000元钱买原告几年的寿命加给她父亲,还讲那些取款支出凭条都是原告一个人的笔迹等等。此事发生到现在已经有两年多时间,两年间,五被告在修仁街上散布原告私吞黄喜发的遗属生活补贴及黄丽艳的工资等不实之词,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使原告在心里上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和打击,为了洗刷自己的不白之冤,根据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五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作出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费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31日修仁镇中心学校出具的纠纷调解情况汇报,证实原、被告双方为遗属补贴发生纠纷,到进行调解处理,被告没有向法院起诉原告侵吞钱款,而是到修仁街到处散布原告私吞李素钦遗属补贴,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2011年10月31日修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1996年6月至1999年7月全镇干部职工(含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基金会发放,1999年7月取消基金会。3、2011年10月31日修仁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黄庆国在校任教兼总务,负责学校工资的发放工作。4、2011年11月8日修仁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李素钦死亡后的13个月工资是由其家属领取。5、1996年10月至1999年7月被告黄丽艳在基金会领取其父黄喜发的遗属补贴及她本人的工资取款凭条复印件8张,证实被告黄丽艳在基金会代发工资期间领取过她本人的工资及其父的遗属补贴。6、1998年3月至1999年4月原告黄庆国在基金会帮黄喜发、黄丽艳代领遗属补贴及工资取款凭条复印件9张,证实原告黄庆国和被告关系好,帮代领的次数多点。7、1998年7月1日罗洪朴老师在基金会帮黄喜发、黄丽艳代领遗属补贴及工资取款凭条复印件3张,证实还有其他老师也帮代领过,不是原告一个人帮过。8、1998年8月3日周某老师在基金会帮黄喜发、黄丽艳代领遗属补贴及工资取款凭条复印件3张,证实周某老师也帮代领过,不是原告一个人帮过。9、被告黄丽艳于2002年1月31日及2004年10月6日在广东打工期间写给黄庆国的两封信共6张,证实原告黄庆国和被告黄丽艳关系曾经亲如姐妹。10、原告黄庆国保存修仁二小1995年11月至1996年5月份全校老师领工资的签名备课本一本,从备课本复印了7张。证实被告黄丽艳在学校领其母亲及她本人工资签名与在基金会取款签名的笔迹是一致的,1996年以后原告就不再负责发放工资了。11、2011年6月25日在罗洪朴老师家被告黄丽艳向黄庆国索要黄喜发3年遗属补贴2000元的录音,(当时有唐素云、周某、罗洪朴、林捷在场),证实被告黄丽艳当着几个老师的面向黄庆国要钱,不承认自己领过其父亲的钱,还说已经拿到广西公安厅鉴定过笔迹了,说原告黄庆国贪污了黄喜发的钱。12、林永丽证人证言,证实被告黄其芳给原告打过电话,限原告5天内拿钱给黄其芳。13、修仁中心学校部分老师的签名,证实原告的为人及当时代领工资是常事,黄丽艳及其家人在修仁街散布原告黄庆国贪污,给原告声誉造成了很大影响的事实。14、原告黄庆国写给各级政府的请求报告,证实教育组、修仁人民政府为这起纠纷做了工作,没有解决纠纷。15、桂公明司鉴文字(2012)第196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检材与“黄丽艳”样本字迹是同一个人所写的事实,黄喜发的遗属补贴是黄丽艳代领的事实。1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周某帮黄喜发代领遗属补贴及帮黄丽艳领取160元工资时,是黄丽艳将存折本交给周某的。17、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黄喜发曾向林某1讲“庆国不是人,贪了我的抚恤金”。18、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林某2曾经听他人讲过黄庆国贪了黄喜发的遗属补贴。五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黄喜发向其索要1996年至1999年间的遗属补助金,后蓝发荣在修仁街大肆宣传原告贪污了黄喜发的遗属补助金,以及黄其芳打电话威胁原告等均不符合事实。黄喜发由于没有领到部分遗属补助金,就由自己及家人向时任修仁二小财务的原告提出诉求,这种诉求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而不是采取在公众场合贴大字报等非法形式诋毁原告的名誉。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合法、正当、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15与本案无关,且对该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17的证人是原告丈夫的亲姑妈,其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是道听途说,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没有具体说明是谁在修仁街宣传黄庆国贪其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6、7、8、9、10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有荔浦县修仁镇中心学校的公章,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与证据15互相印证,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是原告未经黄丽艳同意录制的,证明力较小,且这段录音也只是特定几个人之间的对话,黄丽艳并未对外宣扬黄庆国贪污了黄喜发的钱,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2,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3没有具体说明是谁在修仁街散布黄庆国贪污了黄喜发的遗属补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4只能证明原告请求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原告的证据1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7,因该证据的证人是原告丈夫的亲姑妈,证人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8,因证人也只是听他人所说,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庆国于1984年1月至2002年2月在荔浦县中心小学任教,同时兼任该校总务教师(主要是兼管学校的财务收支及教师的工资发放工作),2002年2月正式退休。1996年5月30日,修仁二小的女退休教师李素钦去世,按国家政策规定,李素钦的家属可以领取一笔一次性抚恤金,且李素钦的丈夫黄喜发从1996年9月份开始每个月可以领取60元的遗属生活补贴。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荔浦县修仁镇成立了荔浦县修仁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从1996年6月起至1999年7月止,荔浦县修仁镇全镇干部职工(含中小学教师)的工资由基金会发放。2009年,蓝发荣以黄喜发没有领取过1996年9月至1999年的遗属生活补贴为由找黄庆国了解情况,黄庆国以记不清楚为由让蓝发荣到荔浦县修仁镇政府查询,蓝发荣等人从修仁镇政府查到了基金会保存的部分账目,并复印了其中的三张取款支出凭条,黄庆国承认其中两张取款支出凭条的签名是她的笔迹,同时也指出另外一张(即1999年7月17日)取款支出凭条上的签名是黄丽艳的笔迹,但黄丽艳否认其在基金会支取过她本人的工资及她父亲黄喜发的遗属补贴。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来,黄庆国到修仁镇政府查询基金会保存下来的账目,认为其中有六张是黄丽艳代替她父亲黄喜发领取遗属生活补贴的取款支出凭条,另有二张是黄丽艳支取其本人工资的取款支出凭条,但黄丽艳否认这八张取款支出凭条是她的笔迹。原告认为,黄丽艳亲自到基金会领取过黄喜发的遗属补贴及黄丽艳本人的工资,被告称其不知道有基金会存折这回事,并且被告到处散布原告贪污黄喜发遗属补贴的言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五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作出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费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五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庆国申请本院对其认为是黄丽艳笔迹的八张取款或支出凭条中的三张(三张凭条的基本情况分别为:第一张,户名为黄喜发,金额为50元,日期为1996年10月9日;第二张,户名为黄喜发,金额为180元,日期为1999年7月17日;第三张,户名为黄丽艳,金额为150元,日期为1997年9月26日)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这三张支出凭条上的取款时间、取款人姓名、账号、取款金额等文字笔迹与黄庆国保存的修仁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师工资簿上的签名“黄丽艳”以及黄丽艳写给黄庆国的信件上的字迹等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1月8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三张凭条内的字迹与黄丽艳字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庭审中,黄丽艳承认用作鉴定的字迹样本是其所写。此次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收取了鉴定费3000元以及取证、差旅费2000元,共计5000元,此款由黄庆国预先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黄喜发的遗属补贴及黄丽艳本人的工资不仅被告黄丽艳领过,而且原告和其他老师也帮领过。只是因为被告不承认自己领过,也否认收到原告所领的部分款项,原告不服,但原告黄庆国始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所领的款项交给黄喜发或其他被告。因此,被告向原告询问有关事项,并向主管部门反映、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无不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因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庆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用5000元,共计5500元,由原告黄庆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礼云
代理
审判员 吴金成
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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