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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216号

平湖市超翔针织有限公司与嘉善瑞鑫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善瑞鑫制衣厂,平湖市超翔针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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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瑞鑫制衣厂。

负责人:侯龙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超翔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建华。

上诉人嘉善瑞鑫制衣厂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定作合同纠纷,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几张送货单(该送货单系涂改的)即认定双方间有定作关系,显然依据不足,故其裁定错误。本案应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及《送货单》���印件来看,本案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制作针织罗纹,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地,应当以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平湖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代理

审判员  钱慧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