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瑞鑫制衣厂。
负责人:侯龙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超翔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建华。
上诉人嘉善瑞鑫制衣厂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定作合同纠纷,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几张送货单(该送货单系涂改的)即认定双方间有定作关系,显然依据不足,故其裁定错误。本案应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及《送货单》���印件来看,本案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制作针织罗纹,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地,应当以加工行为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平湖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代理
审判员 钱慧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