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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红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强军,(。

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绍峰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损失产生的各项损失为:车损费4880、鉴定费300元、停车费1900元,以上共计7080元。另查明,被告袁强军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以及鉴定费、停车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8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被告焦红申、袁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你内赔偿原告李绍峰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7080元。(法院转账账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6522011114571);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红申负担。宣判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绍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主要上诉理由为: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被上诉人李绍峰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鉴定费、停车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该项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停车费也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世忠

审判员  王志平

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