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秀民初字第7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庞新方,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寄梅,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娟。被告肖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苏志娟、肖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谢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设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