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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执民字第572号

黄瑞策与王星勤、姜成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瑞策,王星勤,姜成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572号

申请执行人:黄瑞策。

委托代理人:金贵、方晓春,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王星勤。

被执行人:姜成连。申请执行人黄瑞策与被执行人王星勤、姜成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星勤、姜成连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86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2154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王星勤、姜成连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业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姜成连名下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镇海滨永源路6幢9号房产(地号:L-96-80,所有权证号:031880)已被我院依法查封,因该房产将被拆迁,目前暂不宜处置,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57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俞念宁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