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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王顺安与被告程朴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顺安,程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王顺安,男。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朴华。委托代理人孙来平,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顺安诉被告程朴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安的委托代理人刘爱中,被告程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就位于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的南京森嘉宝荣嘉秋园项目的木工工程订立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木工),约定被告承接该工程的木工工程,被告自备木工工具,合同履行了80%左右,被告在结清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后,突然离场。因为被告中途离场,原告不得不另行找人完成工程,并致原告损失,总计1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10万元损失的依据进行了明确,即为:因被告对一结构未拆扎模、螺杆等遗留问题,在建设方森嘉宝公司将被告遗留的问题进行处理后,森嘉宝公司在和原告结算时据此扣掉了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

被告程朴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在另外一起民工劳务纠纷案中,从没有陈述发包方扣除10万元的事实。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因为原告把仅占总工程5%左右的施工面积,折算称比95%左右的面积还高的面积。

被告承包的主体结构面积为15935.2平方米,但是二次结构面积变成了18000平方米,原告愿意给谁10万元与被告无关。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华雷等人的证明,一结构扎模未拆模板、螺杆的工作量,也绝无可能是10万元。同时,被告认为本案系劳务费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南京森嘉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森嘉宝公司)将荣嘉秋园研发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江苏省建设集团直属分公司将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装修发包给江苏远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承建,远大公司的莫荣春将工程中的泥工、模板、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施工责任书》。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材料上下车、配合施工员弹线、清理木工棚垃圾、配模、支模、拆模、二次结构制作、完工起钉及堆放木材到指定位置,工程工期按照现场项目部指定的进度计划表进行,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奖罚制度按照原告大合同执行,工程价格按建筑实际面积每平米82元计算,如发生点工不论大小工一律按每工日90元计算,等。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就荣嘉秋园工地木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给付了被告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2011年10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王新华负责荣嘉秋园工程项目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工程款结算。2011年11月24日,森嘉宝公司与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劳务方王顺安(本案原告)与莫荣春签订的协议转移到森嘉宝公司执行和管理,由森嘉宝公司负责处理和支付费用。2012年1月11日,王新华作为原告的委托人向森嘉宝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了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荣嘉秋园研发楼项目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结算清楚,并与森嘉宝公司结清合同内的全部款项,同时表示森嘉宝公司和江苏省建设集团支付的工程款保证发放工人工资,并自行协调其内部的资金分配,如有纠纷与森嘉宝公司和江苏省建设集团无关;同日,森嘉宝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因王顺安劳务队木工未完成工作量,后有王新华请的木工班组来结束二结构工作量按18000平方X11元计算,扣除一结构扎模未拆模板、螺杆等遗留问题(有照片为证),(扣除壹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表示森嘉宝公司在和其结算工程款时,因被告承包的木工工程的一结构扎模未拆模板、螺杆,导致森嘉宝公司扣除了原告10万元的工程款,但其并没有出示和森嘉宝公司进行结算的明细以及被告未完成一结构扎模未拆模板、螺杆部分的工程量造价,且其对森嘉宝公司出具证明扣除10万元工程款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证明、施工责任书、(2012)宁民终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森嘉宝公司将荣嘉秋园研发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直属分公司将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装修发包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莫荣春将工程中的泥工、木工、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相互之间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中,作为具有工程结算直接利益关系的原告和森嘉宝公司,原告仅仅依据森嘉宝公司在和原告结算工程款的同时出具给原告一份扣除10万元的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其没有出示和森嘉宝公司的结算明细以及被告未完成一结构扎模未拆模板、螺杆部分的工程量造价,且原告自己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承担森嘉宝扣除其1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顺安对被告程朴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顺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军

人民陪审员  朱继秋

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