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高亮,陕西高亮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某甲,男,汉族,村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相识后同居生活,被告原籍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婚后入赘原告孙某某家并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09年12月7日在叙永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孩子和我漠不关心,夫妻感情淡漠。2010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赵某乙。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证家庭成员身份及孩子出身年月日。4、村委会证明,证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甲原籍系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相识后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原告孙某某家并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某乙。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在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份被告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孩子赵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故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孙某某应承担一定孩子的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孙某某与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教育;孙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付一次至孩子赵某乙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洪远
审 判 员 白清选
人民陪审员 袁 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妍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