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金福,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反诉原告):赵祥军,靖宇县人民医院医生,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广亮,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付金波,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金福与被告赵祥军、付金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被告赵祥军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金福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才、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赵祥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广亮、被告付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下午3时,原告到靖宇县人民医院病房看望原告舅母,原告在病房里坐着与病人聊天,听见有人在病房外破口大骂,而后将病房门推开,二被告进到病房,被告赵祥军先动的手打了原告,被告付金波也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头部、面部受伤,当天入住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原告了报警,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双方纠纷现场的发展过程。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93元、误工费2138.64元(21天×101.84元)、护理费2158.17元(21天×102.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6985.64元。
被告赵祥军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关,其各项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2012年5月10日下午,因被告赵祥军到住院部后楼向原告的舅母索要3050元的急诊诊治费,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造成被告手部、头部受伤,多亏三楼的医护人员和被告付金波及时到场,被告才没有受到太大的伤害。当天被告没有在三楼的楼道吵闹,当时门是敞开的,被告就一个人进去了,被告付金波没有与被告在一起,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打完被告,被告就报了警,原告是否报警被告不清楚。被告进病房的时候,里面有两个女的,一个是患者,一个不知道是谁,还有一个就是原告,被告跟患者索要诊治费,他们不给,原告就动手打被告。公安机关调查阶段没有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也有异议,原告只在靖宇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6天,其余时间都是挂床,所以其所依据21天要求赔偿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均不合理,另外,因其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交误工证明及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证明,所以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被告付金波辩称,被告是拉架的,原告所受的伤害跟被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各项费用,被告的意见与被告赵祥军一致。2012年5月10日,被告是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找到被告赵祥军的,被告赵祥军说要上楼要钱,被告就跟他上去了,被告上去的时候没听见争吵,就看到原告打被告赵祥军,被告就上去拉架,当时被告赵祥军报了警。被告没看清当时病房里的情况。
被告赵祥军反诉称,2012年5月9日9时许,被告在120急诊值某某接待了1名被摩托车撞伤的患者,还有其随行家属及肇事者共3人,但是肇事方和患者都没有带钱,本着救死扶伤的原则,被告同意先为患者诊治,后补交诊治费,肇事者也同意马上回家取钱补交医药费,当时患者共欠诊治费3050元,由患者家属也就是原告哥哥李金宝打的欠条。但肇事者走后,再也没回来交医药费,患者家属李金宝看肇事者没回来交诊治费便对被告破口大骂,并实施殴打,将被告工作服的纽扣撕掉,称被告将肇事者放跑了,当日110接警后也未对李金宝进行处理。第二天下午3时,被告去外科3楼找被撞患者索要3050元诊治费时,该患者不仅不给,其家属也就是原告还对被告大打出手,将被告的头部、胸部、上肢打伤,当时被告浑身是血,多亏被告付金波及多名医护人员及时制止。后经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门诊治疗28天,直接损失6116.5元。现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274.4元,门诊治疗费537.43元,误工费5078.4元(158.7元×32天),护理费513.85元(102.77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以上共计人民币6654.08元。
原告针对被告赵祥军的反诉辩称,原告对被告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与原告没有关系,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被告赵祥军的反诉请求。对其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对医药费、门诊治疗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需要对方提供证据,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5月10日下午,原告与二被告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病房发生纠纷,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警,对此纠纷进行讯问并制作了笔录,后原告在2012年5月10日入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赵祥军于2012年5月11日入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二被告的答辩,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2年5月10日下午,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病房,被告赵祥军是否先动手殴打了原告李金福,被告付金波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2、2012年5月10日下午,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病房,原告李金福是否先动手殴打了被告赵祥军;3、原告是否住院21天,其误工费是否有事实依据;4、被告所请求的医药费、门诊治疗费、误工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并确定焦点问题1、3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焦点问题2、4由被告赵祥军负举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法庭总结的无争议事实、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1、3出示证据如下:1、公安卷宗中李金福、曹淑娥、刘某甲等三人的讯问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是被告赵祥军先动手殴打的原告,同时证明付金波也动手打了原告。2、病例和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588.93元。原告已在靖宇县靖宇镇团结街购买的商品房居住五年以上,其误工费应根据城镇的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证明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14天,以及治疗后的情况。被告赵祥军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李金福和曹淑娥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李金福为本案当事人,曹淑娥是原告的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其在河南派出所做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某甲的讯问笔录只能证实原告殴打被告经过,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对视听资料有异议,第一部分只能证实被告向原告索要3050元的医药费的过程,且该过程是原告的舅母拒付医药费且将被告哄出了病房。第二部分是部分和片面的视听资料,该资料仅看到原告将被告打出病房的过程,并没有看到被告与原告有任何身体接触的过程,更没有看到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对证据2中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病例体现了原告仅在靖宇县人民医院用药治疗6天,而其挂床达15天,病例所证明的问题也与被告无关。对医疗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产生的医药费与被告无关。医疗费收据体现的住院天数为41天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护理证明、诊断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诊断书体现的住院天数是22天,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护理证明的天数与病例和收费票据不符,诊断书、护理证明、病例、收费收据所体现原告住院天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付金波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赵祥军意见一致。被告赵祥军针对焦点2、4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哥哥李金宝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3050元欠据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被原告殴打是因被告向原告索要该诊治费,原告拒不给付而产生的。2、靖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祥军全程病例一份,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护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靖宇县人民医院用药情况。5、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74元。6、靖宇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四份,证明被告在靖宇县人民医院未治愈的情况下又进行门诊治疗共计28天。7、门诊治疗欠据二份,证明被告在门诊治疗期间,欠缴药房医药费537.43元。8、被告工作单位出具的2012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日平均收入为158.7元。9、四位到庭证人证言。到庭证人白某某证言,证人与被告赵祥军是同事,与被告付金波是朋友。发生纠纷那天(具体哪天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下午2点左右,证人与被告赵祥军在一起,原告给赵祥军打电话说话骂骂咧咧的。后来,等证人去住院部三楼的时候,被告赵祥军左手中指流血,头部有血肿,证人给被告赵祥军包扎的,又给被告赵祥军送回家打的针,被告赵祥军说是原告打的,证人不认识原告。到庭证人刘某甲证言,证人与被告赵祥军是同事。2012年5月份,有一天证人值某某,听见走廊有吵闹声,证人出去一看,在病房看到被告赵祥军被原告抓着脖领子,手上有血,身上也有血迹,周围还有围观的人,证人开某某,拽着把他俩分开了,后来又来了一个人把被告赵祥军拽走了。证人拉架时没注意原告是否受伤了。当时在场的还有好几个围观的人。有病房的患者和家属,还有一个姓石的护士。到庭证人刘某乙证言,证人与被告赵祥军是同事。那天在县医院三楼东面的一个病房被告赵祥军被原告殴打了。当时证人在发生纠纷对面的病房,听到吵闹声就从旁边的病房出来,看到被告赵祥军从病房里被打出来站在走廊上。当时,赵祥军一直往门外退。当时人太多,证人大概看到原告有手比划的动作。事后发现证人大某某,后来知道被告赵祥军左手和头部受伤了。证人没看到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的全过程,也没有看到被告赵祥军殴打原告,证人看到刘某甲在现场,但没有参与拉仗。到庭证人潘某某证言,证人与被告赵祥军是一个单位的。2012年5月9日晚九点左右,证人在警务室值某某,听到走廊有嘈杂的声音,有人敲门了说外面打起来了,证人赶某某的时候已经打完了,在现场了看到被告赵祥军衣服纽扣掉地上了,证人给某某,没过多长时间110来了,证人就某某与这某某。110是否将李金宝带走记不清了。听被告赵祥军与李金宝争吵的时候,好像是因为给肇事者放走了,不给拿钱治病。证人不掌握李金宝的亲属是否欠靖宇县医院的诊治费这个事实,证人只是争吵的时候过去劝架。以上四位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刘某丙证实原告对被告殴打的伤害后果;证人刘某乙没有看到原告殴打被告的全过程,所以其没有看到刘某甲为原、被告拉架,但其证言也能证实原告殴打被告产生的伤害后果;证人潘某某证实了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原告的哥哥拖欠靖宇县人民医院的诊治费,进而对被告殴打,又产生了被告对原告讨要医药费又一次被殴打的过程。原告针对被告赵祥军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欠据不是原告出示的,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赵祥军支付欠据上所述各项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应是2012年5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受伤,而住院是2012年5月11日,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药费清单上没有标注被告所用药品的情况,外伤应使用抗生素药物,而本清单没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该收据上没有标注相关使用药物、处置费等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赵祥军提供的医院诊断书系伪造,四份诊断书编号相近,且被告赵祥军是县医院的大夫,四份诊断书的医生都是一个人,原告认为四份诊断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欠据应该是靖宇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门诊借条不能证明被告赵祥军实际支付了医疗费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赵祥军误工32天的事实,只能证明赵祥军每月应得的工资数额,即使赵祥军确实误工32天,应当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的标准为依据主张权利。对证据9四份到庭证人证言,对证人白某某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不真实,在做虚假陈述,不能真实陈述客观事实,因为事发当天原告不知道赵祥军的电话号码,原告也没有给赵祥军打电话。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刘某甲的证言采取了一面倒的办法进行陈述,刘某甲反映的问题不真实,且刘某甲与被告是同事,有恶意串通之嫌,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有异议,刘某乙的证言是恶意串通的结果,根据陈述,刘某乙当时在事发现场,完全可以看到整个场面的发展过程,而针对应该陈述的却回避,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本身没有异议,因此证言与本案无关,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付金波针对被告赵祥军出示的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公安卷宗中李金福、曹淑娥、刘某甲等三人的讯问笔录来源、形式合法,是纠纷发生较近的日期由公安机关组织询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视听资料光盘,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但无法确认双方谁先动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祥军出示的证据1欠据是原告哥哥与被告赵祥军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5、6、8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佐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四位到庭证人智某某,表述清楚,作为医院的工作人员具有了解当时纠纷现场的可能性,但其所述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发生撕扯及被告赵祥军在撕扯中受伤,无法证实是否是原告李金福先动的手,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5月10日下午,原告与二被告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病房因索要诊治费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赵祥军厮打在一起,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警,对此纠纷进行讯问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在2012年5月10日入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二级护理14天,花费医疗费1588.93元。被告赵祥军于2012年5月11日入靖宇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二级护理5天,花费医疗费274.40元,出院后,门诊诊断建议休息4周。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赵祥军因厮打造成对方人身损伤,应当各自承担对对方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付金波也动手殴打原告,故被告付金波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是102.77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88.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21天的误工费2138.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依据护理证明,原告二级护理14天应支持1438.78元。以上合计6266.3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祥军请求的医药费274.4元;护理费5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因被告赵祥军的工资包括绩效、补助等非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134.19元/天计算,被告赵祥军主张32天的误工,应为4294.08元,以上共计5332.33元,应由原告李金福承担。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祥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266.35元。
二、原告李金福赔偿被告赵祥军医疗费、门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332.33元。
三、驳回原告李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赵祥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金福负担。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
审判员 ?? 张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诗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