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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刑初字第152号

蒋某某、王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2)开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生于江苏省,中专文化,唐山市某某公司经理,捕前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生于甘肃省,高中文化,唐山市某某公司副经理,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及辩护人陈玉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自2006年12月至2011年底,在其担任唐山市某某公司经理期间,先后收受开平区某甲瓷厂厂长赵某某现金40000元、某玻璃厂长聂某某现金20000元、某乙瓷厂厂长孟某某购物卡10000元。但某某玻璃厂与唐山市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双方没有使用天然气的供气合同。被告人蒋某某在收受款项中用于公用花费41484元,剩余款项18516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全部退赃。被告人王某甲自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间,利用其担任唐山市某某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开平区某丙瓷厂厂长赵某某购物卡500元、某乙瓷厂厂长聂某某购物卡6000元、某丁瓷厂厂长孙某某购物卡4000元、开平某浴池老板马某某现金500元,共计11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的主体身份证明,证人赵某某、陆某某、聂某某、姚某某、孟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某收受18513元,被告人王某甲收受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将赃款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蒋某某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赃款全部退缴,未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结合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结果,综合被告人犯罪、认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洪艳

审判员  刘爱军

审判员  王新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