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毛海全。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251号。负责人王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骏,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驰,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毛海全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海全及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骏、周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两份意外伤害险,险种名称为吉祥卡D(SC1),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为30元。投保时,被告只给了原告缴费收据和投保单复印件,原告至今未收到保险条款资料,不知保险条款内容,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011年11月21日7时50分许,原告在成温邛高速公路东侧辅道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3天,并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大腿下截肢术。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1380元,计91380元。
被告辩称,其已将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给付原告,且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属于免责范围,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1日7时5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成温邛高速公路东侧辅道由临邛镇往桑园镇方向行驶至邛崃收费站至大邑方向800M处时,遇张善东驾驶未悬挂号牌桑塔纳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12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下肢毁损性损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票据佐证的医疗费为4749.18元。2012年9月26日,根据资阳市雁江区法律服务所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序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将原告伤情鉴定为三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未收到保险条款及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等内容,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出具的原告支付吉祥卡D(SC1)保险200元保险费的收据复印件。
二、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投保吉祥卡D(SC1)保险的投保单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投保险种及金额为,国寿绿舟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的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为30元;投保份数为2份,保险费计2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并认可本卡重要提示和特别约定内容,明了贵公司有关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贵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满足条款所列明的投保范围,本人同意按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投保上述保险,所填投保单及声明均属事实无误,如本保险合同成立,此声明将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等内容,同时,该声明栏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处有原告签名。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及双方保险关系成立、生效无异议,该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组成,不可分割地装订一册,已全部交付原告,为此,提交投保人为令狐哲的吉祥卡D(SC1)保险合同证明原告所投保险的合同内容。该合同由重要提示、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内容组成,投保单联的栏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一致,投保单的背面为相关险种的保险条款。其中,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与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均约定:因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清楚该合同内容与原告所投险种的内容是否一致,其从未见过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备案,适用于所有同一险种投保人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所对应的险种与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均为吉祥卡D(SC1)保险,故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包含了被告提供的上述保险合同所涉保险条款。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原告关于不知晓保险条款内容及被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主张,首先,原告提交投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栏中有原告签名,根据声明内容可知其知道该保险合同除投保单外还有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等内容,并认可被告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其次,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在上述声明栏内签字并认可后,只接受复印件,而不索要原件与生活常理相悖;再次,原告提交投保单未涉及原告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所依据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序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而只在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中才涉及该依据,由此亦可推知原告知晓保险条款内容;综上,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上述主张不成立,应认定原告知晓保险条款内容,且被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伤,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在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情形下发生事故致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对原告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毛海全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支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两份吉祥卡D(SC1)保险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毛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崇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