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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61号

周林民与郑芝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5
公开日期
2020-08-1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周林民;郑芝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61号 原告周林民 被告郑芝仙(又名姜三) 原告周林民诉被告郑芝仙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林民诉称:原、被告二人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4年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年××月××日日生育一周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于2000年1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属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周某某随原告一同生活,原告承担所有抚养费用。 原告周林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 证据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三、孝昌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芝仙又名姜三、自2000年1月外出未归的事实; 被告郑芝仙经本院公开传票传唤,无故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因被告无故缺席审判,致使质证不能;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做以下评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满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二人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4年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日生育一周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原、被告二人于2000年年初一同到深圳务工,因工种和住所不同,两人偶尔见面,且见面后争吵不断;半年后,原告前往广州市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此后双方再无联系。被告离家出走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亦无任何债权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亦尊重传统的善良风俗。本案中,原、被告于1994年正月初八(阳××××年××月××日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因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且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故缺席审判,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周林民与被告郑芝仙之间的同居关系。 二、女周某某跟随原告周林民一同生活,原告周林民承担全部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周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