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霞法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杨亚寿,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原住吴川市。现暂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苏永昌,湛江市霞山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姚雄立,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湛江市遂溪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之一金祥花园**祥集阁**。法定代表人梁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亚寿诉被告姚雄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永昌、被告姚雄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姚雄立驾驶粤G×××**号小轿车,由遂溪往岭北方向行驶,18时45分行驶至遂溪启达花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杨亚寿发生碰撞,造成杨亚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雄立负主要责任,杨亚寿负次要责任。粤G×××**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骨折;3、颅底骨折;4脑震荡。已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故事故致伤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残疾。由于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在广东启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启达世家工地工作,每日工资220至260元,并在该工地食宿。故其损伤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父亲杨伟程及母亲陈惠清是既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跟随原告夫妇生活,原告与妻子李镜英于2007年12月14日生育一儿子杨俊杰。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姚雄立赔偿原告杨亚寿各项损失共168743.27元。其中医疗费9151.70元、护理费6720元(80元×42天×2人)、营养费1260元(30元×42天)、误工费计至定残之日48100元(260元×1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1896.61元(杨伟程20251.82元/年×15年×10%÷4=7594.43元,陈惠清20251.82元/年×20年×10%÷4=10125.91元,杨俊杰20251.82元/年×14年×10%÷2=14176.27元)、鉴定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12.2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6743.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姚雄立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已交付10900多元医疗费,另其已向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00时15分,被告姚雄立驾驶粤G×××**号小轿车由遂溪往岭北方向行驶,18时45分行驶至线××县启达花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杨亚寿发生碰撞,造成杨亚寿受伤及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于2012年2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雄立驾车不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亚寿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亚寿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2年1月9日出院,并同时转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2年2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骨折;3、颅底骨折;4脑震荡。原告治疗至2012年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及门诊费共15093.19元,其中被告姚雄立支出10941.5元,原告杨亚寿支出4151.69元。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中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亚寿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0%,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被告姚雄立是粤G×××**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该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保险保险时间均是从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又查明,杨亚寿为农业户口,与李镜英于2007年12月14日育有一子杨俊杰(曾用名杨杰)。杨伟程(1947年6月2日出生)、陈惠清(1953年12月3日出生)是杨亚寿的父母亲,双方育有杨海英、杨亚寿、杨海清、杨海燕四名子女。再查明,广东启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杨亚寿于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1月5日在广东启达实业有限公司参加该公司在启达世家工地B5B6栋钢筋工班工作,另遂溪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于2012年1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杨亚寿于2010年10月起居住在启达世家工地至2012年1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杨亚寿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姚雄立提供的收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可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雄立负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亚寿负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杨亚寿负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姚雄立赔偿责任,由此被告姚雄立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80%为宜,原告杨亚寿则需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093.19元,其中被告姚雄立支出10941.5元,原告杨亚寿支出4151.69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19日住院共计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300元(50元/天×46天)。原告主张2100元,未超过上述合理范畴,可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提供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且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故营养费可酌情计为1380元(30元/天×46天)。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依据证实其需2人护理,故可按1人护理,结合湛江地区的护工劳务标准计为3680元(80元/天×46天)。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门诊,护理人员及其本人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故交通费可酌情计为920元(20元/天×46天)。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但可参照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因本事故于2012年7月31日定残,误工时间可从2012年1月5日计至2012年7月30日,共计208天,故原告误工费应计为15327.9元(26897.48元÷365天×208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分别提供广东启达实业有限公司及遂溪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1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897.4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及其父母需扶养,原告事发时其子尚未成年,符合法律规定需被扶养条件,而其父亲是农业户口,已年满65周岁,考虑其年龄已大,不宜再劳作的实情,故亦可支持原告关于其父亲生活费的主张。但其母在原告事发时并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关于其母亲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251.82元计算其子及其父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来自于扶养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也表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取决于扶养人而不是被扶养人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故原告上述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事发时,其子杨俊杰为5周岁,应计算13年。其父为65周岁,应计算15年,另其父育有包括原告在内4名子女,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为20758.11元(20251.82元/年×13年×10%÷2人+20251.82元/年×15年×10%÷4人)。上述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赔偿总额未超出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251.82元,可予以认定。由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合共计为74553.07元(53794.96元+20758.11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720元,有相关收据为证,应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依据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提供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其需定期复查,复查等费用预计为6000元,可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920元、误工费15327.9元、残疾赔偿金74553.07元、司法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14832.6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14832.6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920元、误工费15327.9元、残疾赔偿金74553.07元、司法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200.97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里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50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24573.1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的部分14573.19元(24573.19元-10000元),由被告姚雄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1658.55元(14573.19元×8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合计111200.97元(101200.97元+10000元)。被告姚雄立应承担的赔偿款11658.55元,扣减其已赔偿的10941.5元,其尚应赔偿717.05元(11658.55元-10941.5元),由于被告姚雄立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有粤G×××**号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姚雄立尚应负责赔偿的717.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杨亚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亚寿交强险赔偿款111200.9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亚寿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717.05元。
三、驳回原告杨亚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5元,由原告杨亚寿负担1401元,被告姚雄立负担22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未预付受理费,原告及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文晓
审 判 员 苏 妙
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