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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1098号

朱成乐与宋德礼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朱成乐,宋德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朱成乐,男,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代理人侯京花,女,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宋德礼,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成乐与被告宋德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京花,被告宋德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成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建筑行业。2010年11月8日傍晚,原告将租赁侯某的农用三轮车停放在平度市人民路西端畜牧局前面的一个大院内(该院内有住户),到天黑时,原告到该院内开车却发现该农用三轮车没有了,经调查,三轮车让被告开走了,我找到被告,被告声称使用几天再返还,碍于朋友关系,原告就同意了,可是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却声称原告欠他钱,原告问什么钱,被告也不说,只是说欠钱,于是原告向平度市同和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出面,要求被告返还,遭到被告拒绝。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根据法律规定,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用三轮车一辆;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4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德礼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宋德礼口头辩称,三轮车可以给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4400元,因为原告自愿将三轮车放到我处作抵押的,原告欠我2000元燃油费。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认可的时间),被告以原告欠其工程介绍费为由,将原告停放在平度市畜牧局对面大院内的三轮车开走,存放在自己家中,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2012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三轮车,并主张经济损失144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44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是自愿将三轮车存放在我处作抵押的;

二、原告是租赁他人的三轮车,且无证无牌不是营运车辆,没有经济损失;

三、车辆所有权人不是本案原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认为,我租赁侯某的三轮车每天租赁费30元,有租赁协议为证。2011年1月25日因被告扣车至2012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至今共计413天,413天×30元/日=12390元,我不欠被告任何款,是被告无故扣押我租赁的三轮车,我有权起诉。庭审中被告还对原告主张每天损失30元,不予认可。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了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主张三轮车每天损失进行价值评估。2012年4月16日,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平度价鉴字[2012]F01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鉴定结果是,北京牌,规格型号7YP-1150,车身颜色,北京兰,三轮农用车损失为50元/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按照鉴定的损失,原告计算损失为20500元,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逾期未补交诉讼费。庭审中,被告还称,原告申请鉴定评估的是福田重工“北京”牌三轮车,存放在我处的涉案车辆是“双力”无牌无营运手续的三轮车,根据双方的争议,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存放在被告家中三轮车是一辆完全报废的“光明”无牌三轮车,原告称不是本案争议的三轮车,被告认为,现场勘验的三轮车就是本案争议的三轮车。根据本案的案情和证据规则,本院让被告在规定的时间举证其开走原告的三轮车不是福田重工“北京”牌三轮车,被告逾期未能提供证据。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提供了证人侯某、卢某到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原告有一辆“北京”牌农用三轮车,这辆车是2011年被被告开回,存放在同和办事处宋赵村村前一院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扣留原告(被告称原告是自愿存放和抵押)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在开走三轮车时,明知是车辆是原告的,只是称欠其工程介绍费开走车。因此,对被告的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三轮车每天的经济损失,虽然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日损失50元,鉴定损失大于原告起诉时的损失,但原告未按规定及时补交增加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因此,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12390元(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3月12日共计413天×30元/日)。对被告称,开走原告是辆“双力”牌无牌照三轮车,经现场勘验,存放在被告家中是一辆完全报废的“光明”无牌三轮车,现场勘验与被告陈述也不一致。但原告又提供证人侯某、卢某到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明了被告开走原告的车辆是一辆“北京”牌农用三轮车,况且,本院让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开走原告的三轮车不是“北京”牌及规格为7YP-11500号的三轮车,但被告逾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扣留原告的三轮车是“北京”牌,车辆型号7YP-1150,车身颜色,北京兰。综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北京”牌,规格型号7YP-1150,车身颜色,北京兰三轮车一辆,赔偿经济损失1239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主张原告欠其工程介绍费2000元,未提出反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德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成乐“北京”牌(规格型号,7YP-1150,车身颜色,北京兰)农用三轮车一辆。

二、被告宋德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成乐经济损失123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40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朱成乐负担400元(鉴定费),被告宋德礼负担220元,因原告朱成乐已预交,被告宋德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朱成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恩元

审 判 员  于建平

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