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坡法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陈槐,男,汉族,1955年8月14日出生,被告陈某2,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住香港九龙,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3个月后于××××年××月××日在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深圳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由于恋爱时间短,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6年初被告离开深圳返回香港后双方便失去联系,被告随即搬离香港原租住房屋,手机停机,不知去向。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2不作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深圳共同生活一年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6年初被告离开深圳返回香港双方失去联系。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亦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可供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只短暂地共同生活,双方缺乏婚姻诚意,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艺
审 判 员 林丽雀
人民陪审员 许土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