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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漆商初字第50号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爱民、马宝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爱民,马宝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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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漆商初字第50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高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公司职员。被告马爱民,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高淳县人,农民。被告马宝春,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高淳县人,农民。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爱民、马宝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祁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被告马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下属东坝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爱民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81‰,借期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马宝春作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另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被告马爱民未按约还款,被告马宝春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求被告马爱民、马宝春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爱民、马宝春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张。

被告马宝春辩称,被告担保属实,现第一被告联系不上,愿意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余款分期偿还。被告马爱民未答辩。被告马宝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爱民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下属东坝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爱民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1‰,借期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马宝春作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另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届期后至今,被告马爱民未按约还款,被告马宝春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爱民未按时归还借款,马宝春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爱民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马宝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爱民偿还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马宝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元,由被告马爱民、马宝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祁武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箕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