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张民立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礼县石咀子六间房铁矿(以下简称石咀子铁矿),主要经营场所住所地:崇礼县石咀子乡六间房村。
负责人:李双锁,合伙事务执行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江,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崇礼县。
原审
被告:李晓华,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翼城县。
上诉人石咀子铁矿因采矿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崇礼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咀子铁矿上诉称,原审裁定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的第一被告是一个合伙企业,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它没有法定代表人,只有合伙事务负责人。2、本案是一个欠款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所以涉及不到所谓的实际履行地的问题。3、本案两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依据有关法律关于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或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崇礼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谭志江起诉的第一被告石咀子铁矿的主要经营场所在崇礼县石咀子六间房村;谭志江与石咀子铁矿签订的《矿洞承包合同》和《承包俊沟四号洞探矿合同书》的合同履行地亦在崇礼县境内;原告谭志江向被告主张的债权系上述合同之债。本案的第一被告所在地及之间的合同履行地均在崇礼县境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崇礼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审理并无不当。为此,石咀子铁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淑君
审判员 刘亚峰
审判员 焦 青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