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72号

陕西荣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荣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荣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蒋家寨。法定代表人杨青荣,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俊,男,汉族,任公司法务主管,住陕西省澄城县王家镇。委托代理人杨晨帆,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代表人胡习付,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兆东,男,汉族,任公司技术负责人。上诉人陕西荣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俊、杨晨帆,被上诉人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丁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滨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南洋国际花园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陕西爱家地产有限公司的“南洋国际花园”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同时约定:

一、工程概况:“南洋国际花园”6、7、8号楼地上二十六层,地下一层为人防工程、剪力墙,商业楼,六层框架结构;

二、承包方式:主体结构劳务及相关施工费用。原告除了提供塔吊外不提供被告施工范围内的任何机械、电气设备、工具、用具、辅助材料。原告提供三间用房,其它食宿、办公及其场所、相关设施全部由被告自理;

三、承包范围:土方工程开挖后,自天然地基整平、夯实开始至所有土建工程量的主体施工劳务,含二次结构工程;

四、结算依据及单价:依据工程施工图纸说明中的面积一次包死,6、7、8号楼总面积36523.81元,以单价每平方米160元结算;

五、质量标准:施工工程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图纸设计及国家施工规范和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规范;

六、工期: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自开工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所有幢号楼主体结构全面封顶,被告承包的6、7、8号楼的地下一层在2011年6月15日前全面封顶,商业楼自打垫层之日起50天地下一层结构全面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派闫从兴负责“南洋国际花园”6、7、8号楼的施工劳务,后因闫从兴生病,被告方无法委派他人负责“南洋国际花园”6、7、8号楼的施工劳务,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南洋国际花园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约定:

一、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因被告已做工程量六层局部封顶且均为半成品,剩余工程量界定困难,双方同意六层以下工程量不再结算,双方承担以下义务:1、非标层(非标层指三层以下,含三层)以下的70%劳务费用,全部由劳务公司责成承包人闫从兴负责处理;2、所有外欠的材料费和原劳务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全部由劳务公司或劳务公司责成承包人负责处理;3、合同解除后原劳务公司的任何人员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影响总承包单位的施工,否则劳务公司将承担本次劳务损失15万元和由此产生的费用;4、非标层以下的30%的劳务费用由原告负责处理,与劳务公司无关;5、非标层以上的劳务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处理,与劳务公司无关;

二、解除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南洋国际花园”6、7、8号楼劳务人员非标层以上70%的劳务费用30.9万元,其后又支付4.3万元(合计35.2万元)。原告协议签订后第二日,被告“南洋国际花园”项目负责人闫从兴妻子带领部分劳务人员到“南洋国际花园”工地阻止原告施工。原告报警后,为降低损失和防止事态扩大,在当地派出所协调下,原告依据被告“南洋国际花园”6、7、8号楼项目部管理人员陈建国签字的结算单代被告垫付劳务人员工资共计286369.50元。原告另行支付杜彩彦工资2570元、何洪平工资1800元。闫从兴妻子母利容将“南洋国际花园”6、7、8号楼工地库房中电焊机等物品折抵给原告后得款20000元。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包括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劳务费79.6万元内。另查,在“南洋国际花园”6、7、8号楼施工期间,“南洋国际花园”项目负责人闫从兴从原告处借支现金2万元,闫从兴以陕西古都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从原告处借支现金77万元。原告于解除协议签订前(2011年10月13日)支付被告劳务费48万元。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洋国际花园工程施工合同书》、《解除〈南洋国际花园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法,属有效合同。依据该解除合同书中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负责处理“南洋国际花园”6、7、8号楼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劳务公司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原告施工,否则应支付原告损失15万元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劳务公司人员前往原告工地阻止原告施工,原告为减少损失和防止事态扩大,代被告垫付劳务人员工资共计286369.50元,对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支付杜彩彦工资2570元、何洪平工资18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杜彩彦、何洪平为被告方劳务人员,故对原告上述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给母利容折抵其电焊机等物品的折价款20000元,因该款不属于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劳务费,原告可另案诉讼解决,对此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劳务费用485260.50元(796000元-286369.50元-2570元-1800元-20000元)的请求,该部分劳务费用有两项费用组成,一项费用为原告支付被告“南洋国际花园”6、7、8号楼劳务人员非标层以上70%的劳务费35.2万元,该费用系原告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合同书所应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项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项费用为133260.5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在双方解除合同书签订前支付被告的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书中关于六层以下工程量不再结算的约定,应认定,原告已放弃对解除合同签订前支付被告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劳务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万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陕西荣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劳务费用286369.50元。

二、被告陕西荣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0元,原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承担6100元,被告陕西荣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160元。

上诉人荣鑫公司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解除﹤南洋国际花园工程施工合同书﹥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之约定,认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人员工资共计286369.50元,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有合同依据”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建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8日所签订解除《南洋国际花园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真实、自愿,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而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因未支付其劳务人员工资,致使被上诉人无法进入工地施工,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代上诉人垫付劳务人员工资286369.50,该事实有2011年10月21日承诺书、2012年8月29日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石坝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陕西荣鑫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从兴夫妇拖欠民工工资欠条清单能够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劳务人员工资28636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损失15万元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从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合同书第一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劳务公司的任何人员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影响总承包单位的施工,否则劳务公司将承担本次劳务损失15万元和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该条的约定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上诉人违反该条约定,其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15万元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梅

审判员  崔宝林

审判员  李宝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