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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441号

倪羽茜与江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倪羽茜;江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倪羽茜。

被告:江毅。

委托代理人:江颖华。

委托代理人:江淑芳。

原告倪羽茜为与被告江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寅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羽茜,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江颖华、江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羽茜诉称,2012年7月13日,环北新村9幢17号201室房东(本案被告江毅)因水龙头未关、水管漏水,给9幢17号101房住户(本案原告倪羽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00元整,江毅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后经小区居委会调解,在原、被告以及居委会三方见证下,签了赔偿协议,约定于2012年7月18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但被告在拖延数日后反悔,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证明原、被告曾因漏水之事,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的事实。2.照片一组,证明因环北新村9幢17号201房漏水,造成9幢17号101室房住户内的货物毁损的事实。

被告江毅辩称:1.现场处理的人是梅水玲,而非江毅本人。2012年7月13日早晨,社区打电话通知梅水玲前去处理漏水事项,由梅水玲代江毅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但被告认为该份协议是不公平的,因为三分钟就签订了这份协议,没有对受损物品进行清点。而且该损失应由被告的房客承担,因该201房屋也是租出去的,当时房客去四川了,梅水玲是从现在居住的仙林苑20幢3单元402室赶过去处理的,房客直至7月26日回来。8月1日,各方在社区再次协商一次,当时在场的人是屠建新、江淑芳,没有达成书面的协议,但是社区有记录。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证明事情处理经过。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非江毅本人签字,且原告应当知晓签字的并非江毅本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拍摄照片的时候,被告的房客没有在场。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与事实不符:1.被告没有及时采取关闭措施,漏水是晚上发生的,但是直到早上才由一位大叔关掉总阀的;2.处理时间不可能只有3-5分钟,光在上面清理积水就花了很长时间,当时原告要求把受损的鞋子拿到二楼被告家,但梅水玲说不用了,直接同意调解。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系杭州市下城区环北新村9幢17号101室住户,被告系环北新村******所有权人。2012年7月13日,被告房屋因水龙头未关而向原告房屋严重漏水,直接导致原告房内存放的大量鞋子浸水受损。因被告家中无人,经社区通知,被告江毅妻子梅水玲赶来处理此起纠纷。当日在下城区天水街道环北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见证下,101室的房东、住户倪羽茜与**房东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并由梅水玲代江毅在调解书上签字。协议约定因该次漏水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两万五千元整,被告承担大部分责任,应于2012年7月18日前一次性赔付。后因被告未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漏水事实清楚,双方也无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江毅违反了上述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梅水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及后果应当具有完全的控制和认知能力,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具有法律拘束力,无正当合法的理由不得违反该协议约定。

被告抗辩称协议内容不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但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梅水玲作为被告江毅的妻子,本身即享有为处理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限,故梅水玲在处理因漏水发生的邻里纠纷时代理江毅签署调解协议,仍属合法有效,该协议效力及于江毅。该协议确定了漏水损失为25000元,但是并未约定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数额,而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故根据协议载明的“201室房东承担大部分责任”,同时考虑到双方签订协议前后原告一直没有就损失货物进行详细清点,对损失无法确定也存在一定过错,而且浸水的部分鞋子已由原告低价处理,故损失已得到相应弥补。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责任,即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羽茜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羽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倪羽茜负担85元,被告江毅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代理

审判员  翟寅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幸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