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987号原告常媛。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慎。被告胡慎。
原告常媛与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混凝土公司)、胡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底,被告和兴混凝土公司在长安区西街悦明园小区有房屋出售,经原告与被告胡慎协商,双方达成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和兴混凝土公司位于悦明园小区17号楼2单元10层1号住宅,价格为每平方米2700元,原告首付房款20万元,被告和兴混凝土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届时,原告再付清余款。但约定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原告经调查,才得知被告和兴混凝土公司已将房屋抵押给西安市未央区信用联社六村堡信用社。双方在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2010年2月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赔偿损失180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胡慎告知原告,被告和兴混凝土公司在长安区西街悦明园小区有房屋出售,原告即与被告胡慎协商购房事宜。2010年2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悦明园小区17号楼2单元10层1号住宅,价格为每平方米2700元,原告首付房款20万元,被告和兴混凝土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届时,原告再付清余款。原告常媛、被告胡慎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有被告和兴混凝土公司签名,但未加盖公章。当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胡慎首付房款200000元,被告胡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5月30日,原告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借故推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常媛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80840元,共计38084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常媛依法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后经本院在长安区房产管理局查明: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张文平名下,2009年11月5日,张文平以个人名义与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以该房产作抵押。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收款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的,是无效合同。本案中,二被告隐瞒涉案房产已登记在他人名下及用该房产已办理抵押贷款担保的法律事实,欺骗原告常媛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房屋首付款200000元,该行为违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一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购房的预期利益受损,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一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的订立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媛与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慎2010年元月3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慎互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媛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上述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请。本案受理费7113元,原告常媛承担2000元,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慎承担5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宝健
代理
审判员 肖维超
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