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苗洪进(曾用名苗洪近),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天玉,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张福英,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苗洪进与被告刘天玉、张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洪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玉、张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苗洪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3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并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3000元(自2010年6月3日至主张权利之日止)和以后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天玉未答辩。
被告张福英辩称:借款属实,由于生意不挣钱,无经济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供借据一份,记载基本内容为:“今借到苗洪进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月息1﹪,刘天玉、张福英签字各自捺手印,担保人:黄汝海2010年6月3号”。经被告张福英质证无异议,被告张福英与被告刘天玉系夫妻关系。原告明确表示不对担保人黄汝海主张权利。原告对该款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3000元(自2010年6月3日至主张权利之日止)和以后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经被告张福英质证认可,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1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经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张权利之日止的利息小于3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不对担保人黄汝海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一种处分。被告张福英称:由于生意不挣钱,无经济能力偿还。即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一种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笫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天玉、张福英偿还原告苗洪进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刘天玉、张福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苗洪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天玉、张福英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思亮
审判员 石长战
审判员 朱经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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