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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496号

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利勃海尔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徐州利勃海尔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波。

委托代理人:宋兆龙。

委托代理人:蒋能根。

委托代理人:许成顺。

被告:徐州利勃海尔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舒勒。

委托代理人:唐猛。

委托代理人:曾庆德。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实业公司)为与被告徐州利勃海尔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勃海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兆龙、蒋能根、许成顺、被告利勃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猛、曾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实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聘用的驾驶员曹光振驾驶属被告利勃海尔公司所有的一辆苏c×××××号(临牌)混凝土搅拌车从江苏徐州驶往福建厦门。13时55分,行至205国道1724km+350m浙江省开化县中村乡篁忻线/205线交接路段时超车时,不慎碰撞相向行驶属原告所有的由诸葛森驾驶的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诸葛森当场死亡,姚宇乐、朱兴苏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上其他十六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抢救伤员,安抚死难者家属,并通过自行协商及法院诉讼的方式共支付伤者及死者家属各项赔偿款290935.87元,应急安抚支出费用34605.20元。原告受损客车的各项实际损失为146721元(详见清单)。2010年5月27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开公交认字(2010)重大第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光振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重,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诸葛森、姚宇乐、朱兴苏等人无责任。”现原告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相应支出要求被告予以承担,但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故此诉诸于法。原告认为,原告为死伤者支出的费用,实际是被告聘用驾驶员曹光振造成,原告并无任何责任,最终所有的损失赔偿均应由被告不进行承担。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2262.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交通实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认字(2010)重大第014号道交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利勃海尔公司雇佣驾驶员曹光振应负全部责任、产生的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等事实。第二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等事实。第三组:1.钱志田身份证、事故处理协议书、领条等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一份七页;2.郑晓莉身份证、事故处理协议书、领条等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一份八页;3.胡文群身份证、事故处理协议书、领条等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一份五页;4.程莉芝身份证、事故处理协议书、领条等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一份十一页;5.张正其身份证、事故处理协议书、领条等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一份九页;6.程稍桅身份证、事故处理协议书、领条等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一份九页;7.余菊英身份证、事故处理协议书、领条等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一份十一页;8.姚有东身份证、事故处理协议书、领条等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据一份十页;9.(2010)衢开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及领条各一份十五页、(2012)衢开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十五页;10.(2012)衢开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一份八页;11.(2011)衢开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支出证据一份十五页;12.(2011)衢开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及住宿费支出费用证据一份十二页;13.(2011)衢开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费用支出证据一份二十九页;14.(2011)衢开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费用支出证据一份二十六页;15.(2011)衢开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及住宿费支出证据一份十五页;16.(2011)衢开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及住宿费支出费用证据一份二十五页。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及法院判决确认的本次事故费用合计人民币290935.87元等事实。第四组:1.应急安抚支出证据一份十六页,计34605.2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应急安抚费等事实。第五组:1.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证据一份八页;2.赔偿清单一份三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46721元、本车只有拆解才能鉴定故另支出1000元等事实。

被告利勃海尔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方面,自行协商解决的的合计70376元;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黄凤娟合计96420.87元;俞荣根合计72226元;郑爱霞合计2620元,本公司认可;刘春娥的住宿费2300元本公司认可;余小花起诉时已向本公司主张过住宿费和交通费,且法院已判决支持其诉请,故本公司不同意再支付,对输血2228元本公司认可;姚有力起诉时虽未主张住宿费,但其伤残只有10级,陪护人员住宿费18600元过高,应当结合伤残程度考虑,请法院酌定,输血1540元及600元住宿费本公司认可;朱兴苏起诉时已向本公司主张过住宿费5200元,法院可根据实际确定其住宿费为1300元,本公司已支付,不同意再支付。2.关于原告主张的应急安抚支出费用及车损,本公司认为此笔费用属于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不是本公司承担赔偿的义务;原告车损虽提供了一份鉴定结论142021元,但拆除费用1000元应当除外,按报废处理,就不需将全车拆除。3.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平等主体,原告非法扣押本公司的另一辆搅拌车,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本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本公司雇佣驾驶员将该车开回徐州的费用6800元,要求法院将此部分从本公司应款中抵消;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现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赔偿原告的预付款20万元,如该笔款原告已实际取得,应在支付的范围内扣除该款。被告利勃海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等事实;第二组:1.徐州九洲物流公司证明复印件三份三页;2.报案材料等复印件三份三页;3.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理赔工作报道等网上复印件二份二页。用以证明原告扣被告车辆、被告第二次雇请驾驶员支出68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支付原告20万元理赔款等事实。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举证的第一至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利勃海尔公司无异议。对其他证据都有不同程度异议。第三组证据,被告利勃海尔公司认为,对其中的证据清单中证据第3-14项无异议,对证据第15-18项部分有异议,对证据第15项中的余小花输血费2228元无异议,对住宿费有异议,起诉时她已主张,且我方已支付过,余小花额外领取了1万元,对证据第16项姚有力输血费无异议,对其住宿费,其主张的1.8万元过高,应根据伤情酌定,且其本人已从交警队领取了1万元,对证据第17项胡文高住宿费600元,其从交警队领取了5千元,本公司已多付了4400元,对第18项朱兴苏的住宿费,其家属主张过,法院酌定1300元,剩余部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交通实业公司认为,余小花、姚有力只举证了外出费用,不包括在开化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本公司支付的,另外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本公司还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一家吃饭在本公司,二次将本公司的车辆扣下、大门堵住,关于其二人到交警队领取二万元钱的问题,被告应在开庭审理期间自己到交警队核查其领款数额,然后,在应赔款中扣回,故造成余小花、姚有力多领款的责任在被告,与本公司无关,关于住宿费是本公司前期垫付的,还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等都理应得到赔偿,其他人的情况都一样。第四组证据,被告利勃海尔公司认为,对安抚费用的证据形式有异议,有些是清单和领款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费用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受害人吃饭的单据都在这里,本公司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赔偿,本公司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四组证据,被告利勃海尔公司认为,应减一千元;原告认为,不扣减,因要鉴定必须将车拆解,这是必须的开支。对被告利勃海尔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有异议,原告交通实业公司认为,被告的车辆不是本公司所扣,我公司为安抚受害人亲属情绪,是作了担保的,保证车在事故未处理好前不会开走,车放在其他地方是为了被告公司的利益,避免损失,停车场每天收费是100元,受害家属不会让被告公司开走的,车辆开回也是被告公司的义务,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关于中华财保公司支付的20万元预赔款问题,这是在建立在我方有损失的基础上,因本公司无责任,故此笔款是要退给中华财保公司的,我方无责任是要全额退还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利勃海尔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一至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第3-14项被告利勃海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第15-18项被告利勃海尔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上述费用支出系为被告的利益,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受害人余小花、姚有力、胡文高等人多领赔款,亦系被告疏忽所致,原告并无责任,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虽有瑕疵,但原告上述费用支出系为被告的利益,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鉴定结论等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因拆解是鉴定所必须,故被告提出减去1千元费用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利勃海尔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利勃海尔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徐州九洲物流公司证明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运回车车辆的费用数额,但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报案材料只能证明被告曾报案,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扣车系原告所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理赔工作报道等网上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故该组证据均不具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从被告人曹光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案卷中调取了已生效的(2010)衢开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三页,证实被告人曹光振系被告利勃海尔公司聘用驾驶员,其受该公司指派运送销售的混凝土搅拌车至厦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被告利勃海尔公司聘用驾驶员曹光正受该公司指派,驾驶一辆属被告利勃海尔公司所有的苏c×××××号(临牌)混泥土搅拌车,从江苏徐州驶往福建厦门。13时55分许,行至205国道1724km+350m开化县中村乡篁忻线/205线交接地段超车时,不慎碰撞对向原告交通实业公司诸葛森驾驶的一辆的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诸葛森当场死亡,姚宇乐经抢救无效伤亡,朱兴苏、汪山梅等17余人不同程度受伤住院,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交通实业公司积极抢救伤员,安抚死难者家属,并通过自行协商及法院诉讼的方式共垫付伤者及死者家属各项赔偿款290935.87元,垫付应急安抚支出费用34605.20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14672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2262.07元。2010年5月27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开公交认字(2010)重大第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光振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重,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诸葛森、姚宇乐、朱兴苏等人无责任。”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驾驶员曹光正系被告利勃海尔公司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被告利勃海尔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利勃海尔公司应按照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交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交通实业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为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利勃海尔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提出应扣除运回车辆等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垫付伤者及死者家属各项赔偿款290935.87元、垫付应急安抚费用34605.20元、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14672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226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列经济损失:垫付伤者及死者家属各项赔偿款290935.87元、垫付应急安抚费用34605.20元、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车损14672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2262.07元,由被告徐州利勃海尔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徐州利勃海尔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