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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196号

李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96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仪飞,郝玉华,李绪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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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刘仪飞,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临清市中医院职工,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孙瑞忠,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郝玉华,男,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临清市一中教师,住临清市。被告李绪海,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临清市一中教师,住临清市。

原告刘仪飞与被告郝玉华、李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4月13日,被告郝玉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被告李绪海为该笔借款担保。到期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郝玉海认识多年,2012年4月13日,被告郝玉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月息3分,由被告李绪海担保。2012年4月13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郝玉海,被告郝玉海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被告李绪海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圆整。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月息叁分)借款人:郝玉华担保人:李绪海2012年4月13日”。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其两次利息共计18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年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玉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绪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仪飞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3日开始至判决给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所付1800元利息在以上应付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李绪海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和申请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李秋波

审判员  姜丽芬

审判员  苑学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