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3621-2号
申请执行人:潘红,农民。
被执行人:陈明登,农民。本院执行的(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476号潘红诉陈明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明登应归还潘红20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997.5元,执行费29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明登名下的一幢位于庵东镇新建村的楼房,但因该房屋是其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在未析产前本院不予处理。另查,被执行人陈明登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362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寿 森 坤
审判员 莫 建 江
审判员 岑 建 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