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太民初字第1265号

李强与刘永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强,刘志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2)太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居民。被告刘志永,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生,住太康县,居民。

原告李强诉被告刘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被告刘志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4年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已偿还40000元。2011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4年因与李强合伙做生意,但所做生意赔钱,人家没有把钱给我所以我没有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且一直不错,2004年5月4日、5月10日、7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3000元、50000元、7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40000元,下余40000元未还,在原告催要时,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且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40000元,下余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欠款应当偿还,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所借款项是合伙出资的理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款4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灵

审 判 员  马连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中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