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都江刑初字第561号

高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高明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明楷。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楷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楷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本院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时为都江堰市紫东街小学出纳的被告人高明楷将该校原定支取1000元的现金支票涂改为51000元,到中国银行都江堰市支行支取后携款潜逃,直至2012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明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明楷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杨XX、叶X、尹XX、余XX、刘XX等证言、都江堰市教育局文件、中国银行现金取款支票、紫东街小学提供资料、送达回证及被告人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明楷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明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金蓉

审 判 员  谢建勋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