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张桂臣,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利刚,系原告之子,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兰增,男,194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代表人齐来庆,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波,男,身份情况不详,住唐山市。
原告张桂臣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各庄村委会”)、于海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4日作出(2010)唐民二终字6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唐民再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开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二终字6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刚、齐兰增,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臣诉称,原告为聂各庄村村民,于1999年10月3日在村里承包了坐落在本村李家坟地段的土地1.4亩,并与被告聂各庄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期限30年。2001年前后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强行收回原告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地流转给被告于海波占有使用,开始于海波在承包地里种植农作物,后来在地里建起厂房并圈上院墙,栽上树木,使耕地改变了农业用途。原告发现后多次找村委会要求收回土地,拆除建筑物,直至2009年4月村委会才将原告的土地承包证及农业承包合同书返还原告,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土地流转行为无效,并判令于海波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地貌,返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该土地现已被政府征用,无法返还土地,在本次审理中,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00万元。
被告聂各庄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其应当在2年内起诉,但从2000年收回土地至起诉已经近10年了,原告在2009年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且参加了土地的重新分配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2009年4月几十名村民围堵聂各庄村委会,村干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发放了无效合同,不等于聂各庄村委会认可承包合同。开平区政府已经证明“三次土地调整过程中既没有村民向聂各庄村委会提出过异议,也无人向镇、区反应。”原告称“没有承包合同,无法维权”的说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关键是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开平镇政府已经有了明确结论,即1999年的承包合同关于旱地部分已经解除变更。所以原告认为其还有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纠纷不适用时效制度,而恰恰相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的时效制度是一致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第二、2000年将全村旱地收回是在区政府指导下进行的,合理合法。2000年11月18日聂各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了收回旱地,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这一决定是在当时村民集体违约、村集体负债累累,交不起电费,买不起电线,多次被停电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历史证明这一决定是正确的,这一决定为村民带来了实惠,得到了村民的拥护。原告对土地调整是同意的,在近10年里未向任何单位和部门对土地调整提出过异议。对村里调整土地分地分钱都接受了。当时没有《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靠当时的政策和政府的指导,聂各庄村在政府的指导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符合法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农村政策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聂各庄村的土地调整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没有损害农民利益。第三、原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院法释(1999)15号规定,“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1999年10月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齐兰增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的情况下制定土地承包合同,且当时未完全将原承包地及时收回,村民意见较大,这样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第四、收回旱地合理合法,最高院法释(1999)15号规定,“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允许终止合同”。对原合同村民拒绝履行合同,全村400多户仅有6户交纳承包费,严重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所诉的土地现在已经被征为国有土地,原告主张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实现,也无法执行。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准许。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海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各一份、照片5张,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2011年3月9日,开平区武装部、开平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利刚当兵期间承包的土地应予以保留。3、陆忠、刘东义、刘国安、刘瑞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他们是村民代表,在2000年11月18日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开过征收旱地会议。4、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国家将聂各庄村民土地征为国有,每亩补偿款4.5万元。被告聂各庄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11月18日聂各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及抄件各一份,抄件上有原记录人和部分村民代表签字确认记录情况属实,证明2000年11月18日聂各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一致通过旱地收回,其中当然包括原告的旱地。2、2010年3月16日聂各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说明当时参加会议的代表政府指导工作的村工作组成员当时的职务。证明村民代表会议是在政府指导下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程序和内容合法。3、2010年3月30日,被告律师徐广清、侯再爽对聂各庄村村民尤善广调查核实笔录两份,证明2000年11月18日聂各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了收回旱地,并实际执行,全体村民都愿意执行。并且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都分得了重新分配的土地和占地费。4、开平镇政府对聂各庄村部分村民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经过政府调查认定聂各庄村2000年收回土地符合承包合同约定,适应当时情况,承包合同中关于旱地部分已经变更无效。5、2005年4月聂各庄村人均口粮地登记表,证明2004年村东的土地原告分得了0.2亩。6、河西每人1分地登记表,证明2006年村东的土地原告分得0.2亩。7、土地直补款发放表,证明原告分得了土地也得到政府的补助。8、2008年、2009年工业园占地款按人口发放表(每人400元),证明原告两年中共分得占地款1600元。9、土地补偿款(每人1400元)表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分得土地补偿款2800元。10、岔道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汇入原告帐户土地补偿款2800元。11、开平区工业园占地的部分文件和证明,证明2000年收回的旱地已经大部分被开平区工业园占用,并征为国有,不可能再收回来分给村民。被告于海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经部分变更,合同中记载李家坟旱地部分已经无效,对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异议,该证书没有加盖填证单位镇政府及聂各庄村委会的公章,其所填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信访答复意见书有异议,该证不能证明原告有承包经营权,只能说明原告于2009年11月曾向国土资源局反应过问题,对农民负担监督卡有异议,该卡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负担问题,对5张照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聂各庄村收回旱地是对全村旱地进行收回,并不是因为张利刚入伍而收回,村里一直给张利刚保留村民待遇,以后的分地、分钱都有张利刚的份额;对证据3有异议,聂各庄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是在区政府工作组组织下召开的,其真实性已经得到区政府的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聂各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10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在2004年、2006年没分过地也没领过补偿款;对证据11有异议,这些文件原告不知道,对证明没意见,但未与农户办流转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要求,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臣系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村民。1999年10月按照聂各庄村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各分得水浇地0.7亩及旱地0.7亩用于家庭农业承包经营的分配方案,原告张桂臣与被告聂各庄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张桂臣及其子张利刚承包经营本村位于白塘子北段的水浇地1.4亩及位于李家坟地段的旱地1.4亩,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聂各庄村委会以全村400余户村民仅有6户及时缴纳了相关承包费用及农业税为由,认为原有土地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未将与村民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发放。2000年11月18日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决定将原承包合同中每位村民分得的0.7亩旱地予以收回用于统一对外发包,所得收入用于上缴各项应缴税费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生产费用开支。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将原告在李家坟的土地发包给被告于海波经营。2004年及2006年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分两次将本村统一发包到期的土地再次进行了重新分配,该村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各分得土地0.2亩。2008年因工业区建设规划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征用聂各庄村部分土地,聂各庄村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各分得占地补偿款2200元。原告张桂臣父子共分得占地补偿款4400元,其中原告张桂臣自行领取2800元,其妹张翠玲代为领取1600元。2009年4月18日该村部分村民要求发放原农业承包合同书,该村村干部将原农业承包合同书予以发放。原告张桂臣取得农业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认为位于李家坟地段的旱地1.4亩仍应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并称现该土地已被被告于海波占有使用且改变了农业用途,因与二被告交涉要求返还其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果,由此形成诉讼。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中的旱地已被划为开平区工业园区,已被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区分局征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领取了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原告拥有旱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一致通过关于收回每位农业户口村民原承包经营的旱地用于统一对外发包的决定,该决定已于当年公布并实际实施。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收回旱地行为也表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据此,原告方虽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以其行为表示认可聂各庄村委会收回土地,例如,原告将其承包的旱地经营权交回聂各庄村委会,聂各庄村委会对外统一发包未提异议,在2009年4月份以前从未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向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及其他部门提出任何异议,并且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分得土地,应推定为默示同意,视为原告同意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对其土地的调整。被告聂各庄村委会调整土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不应按该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故原告承包合同中的旱地部分已发生了变更,原告已丧失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0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聂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重要物权形式,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桂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荣
审 判 员 冯顺章
代理
审判员 卞 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