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夏某某,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夏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孙一X,2004年3月7日生育双胞胎长子孙二X,次子孙三X。原告婚后一直勤俭持家,但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不满,经常无故辱骂并殴打原告。被告喝酒成性,甚至曾于酒后用刀将原告砍伤。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一直忍受并多次劝说被告,但其不予悔改。2011年2月11日,原告曾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能悔改。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在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夏某某离婚;如果原告夏某某抚养两个儿子,便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三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夏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永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俩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孙一X,现随原告夏某某生活。2004年3月7日生育双胞胎长子孙二X,次子孙三X,现均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原告夏某某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主房六间(底上各三间)以及配房两间。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虽结婚十多年,且生育子女三人,但婚后双方因缺乏交流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孙某某酗酒成习并一直未能悔改,导致双方感情恶化。2011年2月11日原告夏某某曾起诉和被告孙某某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儿孙一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胞胎长子孙二X,次子孙三X,现均随被告孙某某生活,考虑到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抚养长女,被告继续抚养两个儿子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孙一X由原告夏某某抚养,婚生长子孙二X、次子孙三X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夏某某每年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用4320元至孙二X、孙三X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9月1日前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主房六间(底上各三间)以及配房两间,原告夏某某自愿放弃分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苏 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