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杨小琴,女,1975年3月18日生。被告顾金祥,男,1966年4月28日生。被告刘玲,女,1970年8月26日生。
原告杨小琴与被告顾金祥、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祥、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琴诉称,被告顾金祥、刘玲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38000元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8000元。被告顾金祥、刘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9日,被告顾金祥、刘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小琴人民币柒万元整,元月19日到3月18日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说借款用于处理交通事故,70000元均为借款本金;在2011年4、5月份被告归还了22000元,后来又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合计归还了32000元,尚欠3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金祥、刘玲拖欠借款,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故均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金祥、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小琴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顾金祥、刘玲负担(原告已预付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太如
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
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琦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