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9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线路板的沉金加工服务,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约定结款方式为当月月底付清。截止2012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1,564.3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货款71,564.31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71,564.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保持不变。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将货物交给第三方后,第三方因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索赔,造成被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提供产品给原告,由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沉金加工,加工完后送货给被告,送货单中注明“货物质量问题请在两天之内提出”,双方定期对账,约定结款方式为“月清”。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共计71,564.21元,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1,564.2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签收。被告主张原告的加工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产品被第三方退货,并提供了雅信达电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铝基板来料异常报告、广州硅能照明有限公司退货明细用以证明该主张,上述证据为被告方某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由原告加工环节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缺乏关联性,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外发加工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税票签收单、银行电子回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被告的产品进行加工,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加工款,双方之间构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加工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等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加工款71,564.21元及利息(以本金71,564.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淦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