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宁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甘肃省西峰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不清,认识不到10天,于2008年5月19日在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十天我与被告去西安给我治疗眼睛,被告当时要钱去打麻将,我说没有钱,被告就对我拳脚相加,强行把我的项链、戒指拿去。因我与被告均系二次婚姻,所以我很珍惜。但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动不动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农历7月12日晚,被告和朋友在酒店喝完酒回家,二话不说,拿起房子的一钉锤在我头上乱打,接着又拿起一把菜刀在我头上、身上乱砍,我满身鲜血直流。房东听到喊声,来将被告拉开,过了一会被告又拿起钉锤在我头上身上乱打,我无力支撑,被告再次将我打倒在地,又拿起保温瓶将热水往我身上泼,又拿起菜刀砍,我就给我侄子和我表哥打电话,他们来才将我送到平子卫生院抢救治疗,我随后也向公安机关报案,7月13日我转院到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伤情稍有好转,因我无钱继续治疗,只好出院。后经甘肃省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已构成轻伤,被告对我的家庭暴力,我已无法承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现在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5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6000元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都是虚构的,他要说明的一个目的就是要钱。2012年7月12日我和她一起回老家,她让我受了气,我心里很不舒服,和几个朋友去喝酒,当时酒喝的有点猛,我回去之后,她就破口大骂,我才掐住她的脖子骂她,后拿起锤子也只是想吓她,当时没有下手,然后我用刀子在她身上压着,是她躲避时把脸划伤了,当时也有人拉我,我说我只恐吓她,之后她给别人打电话求救,我更加生气,用饮料罐朝她头上砸了一下,她就耍死狗开了,我便拿起热水瓶向她砸下去,把她的脊背烫了,我又拿起另一个热水瓶砸下去,把她的手和胳膊弄伤了。过日子本身是两个人的事,她既然要放弃,我尊重她的选择,但我要抚养孩子,我认为他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我不会要抚养费,我也不想再见她。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就是门市,价值约2至3万元,门市我也不要,债务我也不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在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一女李某乙,现年1.5岁,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28日晚,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宁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原告系轻伤,被告被宁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县平子街道铝合金门市一处(价值约18000元),债权9100元,三轮摩托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60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宁县公安局(庆)公(宁)鉴(伤残)字(2012)141号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饮酒曾发生争吵撕打,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