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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503号

高某甲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甲,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503号

原告:高某甲,男,中专文化,公司职员,六安金安区人。

被告:褚某,女,高中,商场员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娟,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禇方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和被告禇方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2005年底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才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打,不论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是在无法容受这样的日子。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诉请离婚,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出生日期;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金安区中市街道人民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地位于金安范围内。禇方琴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禇方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禇方琴对高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高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高某甲与禇方琴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高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且现婚生女高某乙尚年幼,双方均应珍惜现在的家庭;高某甲现诉讼要求与禇方琴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禇方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禇方琴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卫东

审判员  戚仁元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养勇 微信公众号“”